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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余保才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保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余保才,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3日威宁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保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保才及其辩护人施启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保才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同胞弟兄。2015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余保才家四弟因父亲坟地的问题在威宁自治县草海镇民族村前进组的家里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余保才在其五弟余某乙家门口用一把铲钯将余某甲的头部、手部等处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头部(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面部遗留疤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鼻部及左手掌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案发当晚,余某甲之子余某丙通过电话报警,同时余保才也打电话请村支书李某某报警,并在家等候。在李某某尚未报警而前去核实情况时正好遇到前去处警的民警,李某某便带民警前往余保才家中将余保才传唤至东山派出所调查。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保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11日,原告人的父亲余某丁(时年95岁)生病,原告人及其兄弟余某乙两人出钱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医治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第二天将原告人的父亲(余某丁)装进棺材的时候,被告人无故将原告人打成重伤,原告人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50天后,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就医28天。两次住院78天产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22372.43元。原告人因受重伤后导致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随时需要人员看护。现请求:(1)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的医疗费138274.33元、误工费120×50=600元、护理费120×50×2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0=5000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8天的医疗费48218.1元、误工费28×120=3360元、护理费28×120×2人=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2800元。共计222372.43元。(3)原告人因受重伤后导致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判令被告人每月支付原告人1500元,为期10年,共计180000元。以上共计402372.43元。被告人余保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其愿赔偿2万元为由进行答辩。辩护人以其对罪名无异议。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也愿承担部分医疗费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余保才减轻处罚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保才与被害人余某甲系同胞弟兄关系。二人曾有矛盾。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保才之父余某丁病故,在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前进组余保才的五弟余某乙家里将余某丁装敛完毕后,余保才、余某甲与三弟余某己、五弟余某乙在吃饭的过程中,余某己、余某乙因安葬余某丁之地产生意见分歧并发生争吵,余保才不高兴将饭桌推翻,随即余某甲又与余保才发生争吵,后余某甲被他人劝至余某乙家厨房内,余保才又到余某乙家厨房旁辱骂余某甲,余某甲便冲出厨房与余保才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保才持铲耙将余某甲的头部、手部、鼻部打伤。余某甲被打伤后,当日,被其家人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5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枕顶部颅内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鼻骨开放性骨折、左颞顶骨局部缺如、左额叶软化灶;其他诊断为:左肺挫伤、多发性皮肤裂伤、右尺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用去医疗等费用139110.33元。同年9月9日,余某甲被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并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其他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并左侧颞顶部颅骨凹陷、右眼瘢痕性下眼睑外翻、右眼总泪管断裂、右侧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肺肺炎、高血压病。用去医疗费48218.10元。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余某甲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余某甲头部(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面部遗留疤痕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鼻部及左手掌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2015年7月20日4时许,余保才打电话给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村支书李某某称自己将余某甲打伤,请李某某帮自己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李某某尚未报警前去现场核实情况时,在威宁县泰丰园门口遇到因被害人之子余某丙向威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受“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去出警的威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便带出警民警赶至余保才家中,将余保才带至东山派出所,余保才便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余保才之子余向华已垫付余某甲在威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余保才的供述、余某甲(2015年9月19日9时30分)的陈述、吴某某的证言、管某某的证言、余某戊的证言、余某己的证言、余某乙的证言、泰某某的证言、余某庚的证言、余某辛的证言、余某子的证言、余某丑的证言、余某寅的证言、余某丙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草图、提取笔录、照片、威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威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威宁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户籍证明、照片、疾病证明书、发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保才与被害人余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保才持把铲耙将余某甲的头部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保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余保才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余某甲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50天,用去医疗等费用139110.33元、护理费(住院50天×92元/天)计4600元、误工费(住院50天×92元/天)计4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50天×40元/天)计2000元。共计150310.33元。余某甲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8218.10元、护理费(住院28天×92元/天)计2576元、误工费(住院28天×92元/天)计257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28天×80元/天)计2240元。共计55610.10元。以上各项合计费用205920.43元。应由被告人余保才予以赔偿,扣除余保才之子余向华已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由被告人余保才再赔偿186920.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提出的因其受重伤,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人余保才支付10年(按1500元/月计算)的生活费18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保才打电话告知村支书李某某,自己将余某甲打伤,请李某某替自己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李某某尚未报警前去现场核实情况时,遇到出警民警,并与出警民警将余保才在其家中抓获并带到派出所,余保才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余保才的家属已垫付了余某甲的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投案自首,被告人家属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也愿承担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保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余保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等费用186920.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胡朝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