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李长安、贺丽丽、贺鹏、烟台市龙利隆木业有限公司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红,李长安,贺丽丽,贺鹏,烟台市龙利隆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576-2号申请执行人刘桂红,女。被执行人李长安,男。被执行人贺丽丽。被执行人贺鹏,男。被执行人烟台市龙利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安,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诉讼期间以(2014)开民一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贺鹏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房产一套。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贺鹏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房产一套。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贺鹏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 广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