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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拉毛多杰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男,1971年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在本村村民扎某某家饮酒,被害人才某某酒后来到扎某某家,向拉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拉某某将桌上的茶碗甩打到才某某的头部,后二人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拉某某用木凳打伤才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踏伤才某某的腰部和胸部。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受检人才某某因头部、胸部外伤后导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颧骨骨折;下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自行和解。被告人拉某某赔偿被害人才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已履行,被告人拉某某得到被害人才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人扎某某、谭某某、旦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理智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充分化解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对被告人拉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拉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阿萍仁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可啟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