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锐才与陈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锐才,陈锟,石玲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87号原告谢锐才,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锟,石玲玲之夫,1953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石玲玲,陈锟之妻,195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谢锐才与被告陈锟、石玲玲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锐才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玲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锐才诉称,2014年1月18日陈锟以为石玲玲买首饰为名,从谢锐才处取走价值68万元的玉镯一个,但未付款。2014年5月11日,陈锟承诺如不能归还玉镯,则支付货款68万元。因陈锟至今既未返还玉镯又未支付货款,故谢锐才诉至本院,请求:1、陈锟支付货款68万元;2、陈锟按每年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赔偿金;3、石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锐才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照片、陈锟与石玲玲的户籍信息。被告陈锟辩称,其取走玉镯是为了帮助谢锐才代为销售,并非为石玲玲购买,承认谢锐才所述的其他事实。本案与石玲玲无关,且陈锟并未承诺支付任何赔偿金,故仅同意支付货款68万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陈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石玲玲未应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锟于2014年1月18日从谢锐才处取走价值68万元的手镯一个,并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钱”。2014年5月11日,陈锟作出承诺,在送货单上补记“如本月28号手扼拿不回,就还清货款68万(陆拾捌万元)给谢锐才”,并署名“借货人:陈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锟承诺如不能返还手镯则支付相应货款68万元,谢锐才起诉后,陈锟对支付上述款项亦予认可,故本院对谢锐才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锟虽于2014年1月18日取走手镯,但双方在当时就支付货款事宜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故谢锐才要求陈锟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陈锟承诺如2014年5月28日不能返还手镯则支付货款,故上述赔偿金应自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谢锐才主张陈锟系为配偶石玲玲购买手镯,故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石玲玲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注意到,送货单记载陈锟的身份为“借货人”,且无任何字迹与石玲玲相关,谢锐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石玲玲形成了合同关系或涉案手镯系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谢锐才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锟向谢锐才支付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八元,由谢锐才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陈锟负担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