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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凤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凤,翁学书,颜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756号原告张美凤,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翁学书,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被告颜秀华,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区。原告张美凤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凤诉称,被告翁学书与被告颜秀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创业投资需要在2013年1月向原告张美凤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共计欠46800元,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果,要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46800元,及之后相应利息(以应还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结欠原告利息46800元的事实。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未提交证据。被告翁学书、颜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于2013年1月向原告张美凤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被告翁学书、颜秀华仅按约支付原告半年利息。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确认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4680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翁学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结算利息的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翁学书、颜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学书、颜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凤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翁学书、颜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秀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