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旭,北京锋锐(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磊在其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红花街84号1栋1单元1楼1号的出租房内,向黄某某出售100元的冰毒,后唐磊与黄某某、林某在该房间内将冰毒吸食。2015年7月13日晚,唐磊在其出租房内向林某出售200元的冰毒,后唐磊与林某一起在该房内将部分冰毒吸食。2015年7月20日凌晨,唐磊在其出租房内向袁某某出售100元的冰毒。2015年8月14日凌晨,唐磊在其出租房内向黄某某出售100元的冰毒,后唐磊与黄某某一起在该房内将冰毒吸食。2015年8月15日17时许,唐磊在其出租房内向袁某某出售200元的冰毒。2015年8月16日17时许,唐磊在其出租房内向林某出售100元的冰毒,后唐磊与黄某某、林某、张某在该房内将冰毒吸食。随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现场将唐磊抓获,同时查获9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后经鉴定,被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净重8.93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磊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唐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违法所得及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是:1.唐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2.唐磊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到案情况。5.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尿液经冰毒尿检块检测,结果呈阳性。6.现场称重报告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现场称重。7.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处查获的一中袋白色疑似冰毒晶体净重5.0279克,查获的八小袋白色疑似冰毒晶体净重3.9120克。(二)证人证言1.黄某某证实,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向唐磊购买冰毒,唐磊叫他到自己的出租房来。他来到出租房内向唐磊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并随后在该房间内进行了吸食,蒋婷和林某当时也在房间;2015年8月14日,他又到唐磊的出租房内向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二人随后在该房间内将毒品进行了吸食。2.林某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她来到唐磊的出租房,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在房间里吸食了部分冰毒;2015年8月16日下午5点多,她又来到唐磊的出租房,向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随后在该房间内将毒品进行了吸食。3.袁某某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到唐磊出租房,向其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8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他又来到唐磊的出租房,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的一天,他在出租房内向黄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并和黄某某、林某一起在该房间内进行了吸食。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出租房内向林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并和其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部分冰毒。2015年7月20号左右的一天,他在出租房内向袁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8月14日,他在出租房内向黄某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并和其一起在该房间内进行了吸食。2015年8月15日下午,他在出租房内向袁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5年8月16日下午,林某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并在他的出租房内进行了吸食。(四)搜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租住的顺庆区红花街84号1栋1单元1楼1号进行搜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某、林某、袁某某均辨认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五)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5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从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辩护人出示了一份书面材料,欲证实唐磊在居住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查证。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提出检举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形,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华凤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未能找到唐磊所检举的姚某某,因此对其检举的内容无法核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合议庭经过评议后认为,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的辩护人出具的书面材料,由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故不予确认;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由于唐磊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同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及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唐磊的刑事责任;同时,唐磊还具有“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从重处罚情节。关于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唐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深的本质特点,不构成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初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唐磊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也在法定幅度之内,并不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故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磊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唐磊的检举线索通过侦查机关核实后未能查证属实,无法认定其具有立功行为,故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峰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蒲勇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