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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79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如乐,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具适格原告主体、家庭成员信息。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3、购房合同,证明其与被告在婚后购买的一处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门当户对,后经媒人介绍认识,相处两年才结婚的,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办过结婚证,后被原告撕毁,之后又补办结婚证。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0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如乐,14岁。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2月,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据佐证其诉称内容,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