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某、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被告人于某,无业。被告人陈某甲,无业。被告人易某,无业。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邹某,本科学位,无业。被告人邵某,无业。被告人叶某,无业。被告人陈某乙,无业。被告人王某,无业。上述10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10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10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初,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王某、邹某、郭某、邵某、叶某、陈某乙10人陆续被网友骗至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的锦阳小区45栋2单元601室传销窝点,之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共同限制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付某通过QQ将被害人陈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同年7月15日、7月20日左右、8月1日,被害人罗某、胡某(音译)、席某(音译)陆续被QQ好友骗至该传销窝点。期间,陈某丙等四被害人均被付某、陈某甲等10名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致殴打、辱骂,其中陈某丙还被迫交出28000元购买所谓的产品,直至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将陈某丙等四名被害人解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王某、邹某、郭某、邵某、叶某、陈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10名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份起,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等人陆续被网友骗至宜春市袁州区锦绣大道的锦阳小区45栋2单元601室传销窝点,之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共同限制新进人员的人身自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付某通过QQ将被害人陈某丙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王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陆续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年7月15日、7月20日左右、8月1日,被害人罗某、胡某(音译)、席某(音译)陆续被QQ好友骗至该传销窝点。期间,陈某丙等四被害人均被付某、陈某甲等10名被告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致殴打、辱骂。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发短信报警,随后陈某丙等四名被害人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15年6月25日付某通过QQ聊天把我骗至宜春传销窝点,在袁州区锦绣大道锦阳小区45栋2单元601室。进入房间,郭某把我摁倒在地,于某抢我手机和行李包,陈锋往我嘴里灌水,有个叫杨主任的男子打了我两个耳光,他们迫使我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购买产品,他们公司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这天到被解救,我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能靠近门窗,喝水、上厕所等都要经同意,睡觉有人陪同,要对“老板”鞠躬,做的不好他们就会打我、骂我,甚至往嘴巴里灌水。他们经常给我讲课。后来我被他们逼迫买了10份产品,共28000元,其中24000元是一个女的拿着我的浙江农信社瑞丰银行的银行卡(该卡我第一天就来就被强行搜走)和密码(我被逼说出来的)取出来,4000元是陈锋要我从自己身上拿出来的。我还是被他们监视,睡觉有人看着,不能靠近厨房,呆在客厅,靠近大门等。限制我人身自由的有:付某,把我骗来,在里面叫她慕容主任,我的28000元最后是交她手里;于某,我进来那天抢我的手机和包,每天睡觉和我一起,看着我,不准我靠近门窗,会讲课;陈某甲,我进来那天参与放倒我,给我灌水,恐吓我,要挟我,扣我眼睛,也会看守我;易某,有房门钥匙,我进来那天参与放倒我,看守我,辱骂我,会讲课;王某,管秩序,坐在房门口,看着我,要挟我,揪我头发;郭某,我进来的那天参与放倒我,看守我,恐吓我,会讲课;邹某、邵某、叶某是在我进去之后,从别的地方进来的,邹某、叶某平时会看守我,他们三个会讲课;陈某乙,比我后进来,交了钱后,被安排守门,管理秩序。杨主任,男,我进来的那天打了我,要挟我拿钱,给我洗脑。高主任,女,打了我,要挟我拿钱,逼我加入。后来,罗某、席某、胡某也相继被骗至此。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5年7月15日我在网上找工作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进房间后,里面有十几个人,其中一王姓男子和一陈姓男子把我按住,高姓女子往我嘴里灌水,他们拿我的包,打我,恐吓我。他们要我买三份产品,共8400元,但我没钱。一直到被解救,我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他们打我,骂我,看着我睡觉,上厕所都有人跟着,手机被没收,打电话有人看守,房门口有人看守,房门被反锁,不能靠近门窗。姓王的、姓陈的、姓易的打过我,姓王的、姓叶的跟着我。3.证人彭某证言,我是锦阳小区的物业人员,袁州区锦绣大道锦阳小区45栋2单元601室户主是梁文华,这些搞传销的人在那租住过,时间至少一个多月。4.被告人付某供述,别号“慕容玉”,2015年5月6日左右,我被骗至传销窝点,6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公司叫天津天狮公司。我是窝点的主任,负责整个房间事务。大主任有杨洪和高颜,管理我们房间所有事宜,房间东西不够,他们负责买过来,如有新朋友被骗来,杨主任就安排负责骗的那个人带出去。我们把新人骗过来后,威胁新人加入我们。进来后,随身物品要交出,手机统一给老板保管,钱包内现金新人自己拿好,新人打电话要开免提,不能说传销有关的事。新人要听课,不能靠近门窗、厨房,活动范围被限定。陈某丙是2015年6月25日被我骗进来的,她被房里人罚坐、灌水、打耳光等,后来我们要她买10份产品,共28000元,我们使用暴力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我拿着陈某丙卡在ATM机上取了24000元,陈某丙自身交了4000元,钱都给了杨大主任。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6月7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负责人是“慕容主任”,陈某丙来的那天,我和另外一个人摁住她,抓住头发,吓唬她。她银行卡密码是我问出来的,买了10份产品,共28000元。后来,陈某乙、罗亚飞两个新人来了,也是同样方式逼他们。6.被告人易某供述,我是2015年5月底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七天后加入。陈某丙是“慕容”带进来的,于某陪着陈某丙,陈锋睡在寝室门口,邵某和邹某白天看守陈某丙。陈某乙是负责制度的,在罗某、胡某、席某刚来的时候都按住过他们的手,用湿毛巾捂住过他们的嘴。我按过罗某的脚。7.被告人于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11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三天后我买了产品加入了。我守着姓陈的上厕所、睡觉。8月2日我接了一个姓席的过来。8.被告人王某供述,手机尾号7939,我是2015年6月29日被骗至这个传销窝点。他们恐吓我,我很害怕,7、8天后我买了一份产品加入。7月中旬时他们给我手机用,但他们还是不放心我,我打电话、发短信、上网聊天时都有人监督我。付某是这屋子的负责人,陈锋负责恐吓动手打新人,易某配合陈锋恐吓,于某负责去火车站接新人,搜新来的女的身。灌水是陈锋安排的,他是管家,我们都得听管家的,而且要想在地位上有晋升、待遇上有所改善的话,就必须积极配合管家对新人进行管理,在陈锋等人对陈某丙和罗亚飞灌水的时候我积极帮忙按住他们两个人的手脚。过了几天他们对我渐渐没有防备,就没人监督我用手机。8月3日凌晨,我用手机发短信报了警,公安来了。9.被告人邹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中旬被骗至宜春,第一个窝点是十运会欧阳骨科医院附近一小区,我买了三套产品加入组织,后来我被带到现在这个窝点,在这个窝点待了一个月左右。这个窝点负责人是付某,管家是易某和陈锋,负责人付某不在,我们听管家的。我参与摁倒胡某。10.被告人郭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中旬被骗至这个窝点,20多天后我买了产品。姓易的和姓陈的安排我们工作,陈某丙来的时候被灌了水。罗亚飞来的时候,我、邵姓男子、陈某乙、叶姓男子扯住他,陈某乙给他灌水。胡某来的时候,我、陈某乙、邹某等参与摁倒。11.被告人邵某供述,我是2015年7月3、4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4天后我买了产品。付某是这个窝点负责人。大门的钥匙在陈锋、易某手里。我带了陈某乙这个新人。12.被告人叶某供述,我是2015年6月底被骗至宜春的一个传销窝点,上了几天课后,我心动了,买了一份产品,主动加入他们,三天后到这个传销窝点。“慕容主任”是这个窝点的负责人,管制度的人是姓陈。姓罗的新人来的时候想逃跑,被我们摁倒在地上灌水,8月1日来的女子被我们的杨“主任”用湿毛巾捂住口鼻。1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是2015年6月30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5天后我买了产品,加入组织,买产品的钱是我把银行卡秘密告诉姓陈的,他给我取的。罗某是于某带进来的,被我、陈锋、王某、郭某摁倒在地。陈锋和易某安排我和叶某看守他。14.陈某丙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取钱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7月26日和27日付某用陈某丙的浙江农信社瑞丰银行卡在宜春农商行袁州支行营业部的ATM机和城南支行CPS机共取出24000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丙辨认于某、付某、叶某、郭某、王某、陈某甲、邹某、邵某、易某是参与对其非法拘禁的人。罗某辨认王某、叶某、陈某乙、陈某甲、邹某、邵某、易某是参与对其非法拘禁的人。16.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3日宜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警,有人用尾号为7939手机号短信报警称在宜阳新区锦阳小区45栋2单元601室有传销组织,其被传销人员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将该室王某等14人带至派出所,采集指纹信息后,欲将传销团伙分别遣送回老家。其中席某、胡某二人已被遣送回去。陈某丙、罗某二人向派出所报案称在传销过程中有钱财被抢,派出所随后将付某、易某、陈某甲、邵某、于某、郭某、叶某、陈某乙、邹某、王某10人控制并移送至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17.被告人付某、易某、陈某甲、邵某、于某、郭某、叶某、陈某乙、邹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易某、陈某甲、邵某、于某、郭某、叶某、陈某乙、邹某、王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10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以殴打、辱骂、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非法拘禁的4人中,被害人陈某丙被非法拘禁39天,被害人罗某被非法拘禁19天,被害人胡某被非法拘禁14天,被害人席某被非法拘禁2天。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属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在该传销组织中,被告人付某是负责人,被告人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王某是在被害人陈某丙来该传销窝点后被害人罗某来该传销窝点前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付某、于某、陈某甲、易某、郭某、邹某、邵某、叶某、陈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六、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七、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八、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九、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十、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聂华军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