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彦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彦良,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彦良。委托代理人张磊,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14号5栋。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彦良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审判员卢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叶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甲方根据需要派遣乙方在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工作;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用工单位运输部门担任驾驶岗位工作,岗位职责在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中明确。2011年l0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作为45+2座旅游车驾驶员,聘用期为一年,为确保劳务派遣驾驶员完成安全行车、优质服务工作目标,参照旅客运输单位的惯例,劳务派遣驾驶员上岗前须缴纳道路安全风险抵押金(含安全行车、优质服务责任两项)30000元;劳务派遣驾驶员离开用工单位时,在确认协议用工期间无违章记录及车辆无损坏,确定未违反公司其他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协议解除后或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甲方必须在5天(工作日)内如数退还道路安全风险抵押金给乙方;乙方要求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确定车辆无超速罚款和车辆无损坏的情况下,根据甲方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在工作期间,必须做到安全行车;积极、按时参加甲方的安全学习;遵守安全行驾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在驾驶车辆时,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甲方损失,承担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中以外的所有费用;甲方必须为车辆购买足额的车辆保险,同时为乙方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聘用期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4月3日,原告召开第一届第五次职代会,原告安全服务部主管曾强做《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修改说明,参会代表共18人均举手表决通过了该细则。2013年4月9日,原告组织被告等驾驶员学习了《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被告在鼎翔公司驾驶员培训签到表上签名。2013年7月《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正式实施。《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4项规定:“交通事故、车门事故、车场事故、机械事故、意外事件总费用在l千元以上的,l千元以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以上部分,驾驶员按责任比例承担,全责按费用的30%承担;主责按费用的25%承担;半责按费用的15%承担,次责按费用的10%承担。”2012年12月1日晚22时3分,被告驾驶车主为原告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国道321线596公里东侧机动车道内撞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延书,造成案外人李延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与李延书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延书因车祸致神志不清,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抢救,住院12天。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该起事故的善后事宜。随后,原告与李延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此次事故合计费用896290.44元,原告承担558145.22元,李延书自行承担338145.22元。原告承担的558145.22元,由人保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第三者险200000元,原告承担238145.2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另支付500元检测费,施救费1554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合计支出240199.22元。被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2280.64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称经公司安委会研究通过,认为原告已不适合在公司驾驶员岗位上继续工作,现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日,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4599.24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受桂林市中汇劳务派遣代理事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原告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4项规定:“交通事故、车门事故、车场事故、机械事故、意外事件总费用在1千元以上的,1千元以内由驾驶员自行承担,以上部分,驾驶员按责任比例承担,全责按费用的30%承担;主责按费用的25%承担;半责按费用的15%承担,次责按费用的10%承担。”被告2012年12月1日晚22时3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与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相应费用。原告为处理上述事故,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共支出240199.22元。被告自行支出2280.64元,故被告还应当承担34599.24元(1000+(240199.22-1000)×15%-2280.6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彦良支付原告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4599.2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332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该院退还原告322元,由被告承担330元。上诉人叶彦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驾驶被上诉人车辆,为被上诉人接送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赔偿单位损失的规章制度违反我国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也违反我国法律公平原则,无论该规定的公示程序是否合法,其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上诉人私下与李延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上诉人虽然受被上诉人欺骗,签署了授权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但被上诉人与李延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没有将上诉人列入为当事人。既然上诉人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自然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与李延书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对李延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单方确认为896290.44元,被上诉人自愿承担558145.22元,李延书承担338145.22元。即被上诉人自愿多承担了110000元。则这多承担的11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执行被上诉人分配的驾驶客车任务过程中,违章超速行驶,造成案外人伤亡和被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相关约定和《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过错造成事故的部分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叶彦良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4599.2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彦良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鼎翔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续签的《劳务派遣员工上岗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应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制定的《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4项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实施细则经合法程序制定,且上诉人学习并知晓该实施细则,故上诉人应遵守该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叶彦良于2012年12月1日晚22时3分违章超速驾驶的行为,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5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叶彦良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理应按《鼎翔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4项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章驾驶,赔偿了案外人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外的238145.22元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叶彦良承担34599.2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用工单位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之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叶彦良承担345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胡卫新审判员 卢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