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耿安廷、耿安美等与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耿安廷,居民。原告:耿安美,居民。原告:耿安秀,居民。原告:耿安忠,居民。原告:耿海,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越,居民。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关文化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忠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友利,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绍宏,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负责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诉被告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善越,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友利、余绍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共同诉称: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王善越驾驶登记在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号车沿兰陵县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时,与行人陈宗英发生事故,造成陈宗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善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近亲属陈宗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的认定结果无异议,愿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以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169065.84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善越是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的认定结果无异议,愿意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以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169065.84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善越是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完保险关系及相关事实后,可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尸检费过高,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王善越驾驶鲁Q×××××号车沿兰陵县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宝路与泉山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行人陈宗英发生事故,造成陈宗英受伤,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善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宗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宗英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于2015年9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69065.84元(包含专家会诊费2000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后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陈宗英符合双小腿骨折、肺炎、肺气肿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时支出邮寄费150元。诉讼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出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村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并发症是陈宗英死亡直接死因,直接死因参与度为90%,疾病参与度为10%。陈宗英,生前居住山东省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泉山居委会,身份证号为××,共生育五子女(本案五原告)。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被告王善越驾驶鲁Q×××××号车为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善越系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善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近亲属陈宗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宗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善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善越驾驶的鲁Q×××××号车实际为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因原告的近亲属陈宗英其户籍及居住地均属于城镇,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扣除10%的疾病参与度,并提供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本案车辆的所有人系单位,因原告近亲属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同时,对于原告及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尸检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原告的近亲属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未果导致死亡,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尸检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致,同时为确定损失及诉讼所必然的、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690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1120.84元(14天×80.06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681.26元(3人×7天×8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510元,以上共计396277.9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保险理赔款206120.11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医疗费396277.94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10000元=286277.94元×90%×80%)。三、被告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的损失80157.83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医疗费396277.94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部分206120.11元,因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已支付169065.84元,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应该在上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中预留88908.01元返还被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四、驳回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1612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耿安廷、耿安美、耿安秀、耿安忠、耿海负担509元,被告王善越、兰陵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