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诚明、李超与被告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明,李超,欧林,李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7号原告李诚明,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超,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林,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赛,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诚明、李超与被告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欧林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李赛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原告李超,被告欧林、���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诚明、李超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李诚明系被告欧林的岳父。被告欧林以其所在公司需要向外借款为由,要两原告借款给其所在的公司。2014年、2015年期间,两原告分十次借给被告欧林1010000元。2015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欧林已付两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底,已付本金60000元,尚欠两原告本金950000元。后被告欧林又向两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两原告本金85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1275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支付两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12750元和自2015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于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借款往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一分五;证据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7张,证明从原告李超的账上分七次向被告账上打入人民币64万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欧林的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4、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从原告李诚明账上打入被告欧林账上28万元;证据5、郑喜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欧林的借款的资金来源;证据6、谭铁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欧林的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欧林辩称,被告欧林确实应归还两原告85万元,但是原告李超知道被告欧林是将钱再转借给他人,且被告欧林一直按时支付利息给两原告。另外,有��笔钱是原告李超主动借给被告欧林以赚取利息差额。被告李赛作为被告欧林的妻子,对被告欧林借款给他人一事亦知情。被告欧林认为,虽然被告欧林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被告李赛并未签字,但是被告李赛作为原告李诚明的女儿,原告李超的妹妹,对被告欧林借钱给他人的事情并未制止,故被告李赛应对本案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欧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罗云丽、杨梦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据2、罗云丽、杨梦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据3、罗云丽、杨梦、罗云飞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据4、杨梦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资金的去向;证据5、2014-2015年借款汇总,证明被告欧林将借款68万元放入了公司,其中有笔资金是被告欧林放入了公司,还有两笔是以被告李赛的名义放进去的,是李赛签字同意后放进去的;证据6、说明材料,证明原告方所诉不属实,被告欧林的父亲也参与了这个事情。被告李赛辩称,被告欧林一直以借钱给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有经济往来,被告李赛并不知情。且被告欧林将钱借给他人并未告知被告李赛,这些钱也未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未用于购买共同财产,故被告李赛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赛不知情;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超要被告欧林放入公司的钱,被告欧林私自挪用,被告李赛并不知情。被告欧林对两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2、3、4属实,是被告欧林本人打的借条;对证据5郑喜平的借条等被告欧林不知情;对证据6被告欧林不知情。被告李赛对两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不知道证据是否真实。两原告对被告欧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两原告不知情,对借款事实的三性有异议;证据5系被告欧林自己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被告李赛对被告欧林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被告李赛不知情;对证据5,有些借给公司的钱是有被告李赛的签字,但是金额不属实,借给公司的钱也未经被告李赛的银行卡。两原告对被告李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欧林对被告李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证人没有出庭,且被告欧林提出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欧林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欧林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赛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015年期间,两原告分十次借给被告欧林1010000元。2015年1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欧林已按月利率1.5%付两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底,已付本金60000元,尚欠两原告本金950000元。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欧林借李诚明、李超人民币玖拾伍万圆整(¥950000.00)。借款人:欧林4301241989062291712015年12月1日”。之后,被告欧林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欠两原告850000元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欧林与被告李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欧林提供借款,由被告欧林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欧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履行借款过程中,被告一直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视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且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林与被告李赛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原告主张被告李赛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两原告就该笔债权并未放弃实体权利,要求被告欧林全额清偿,故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林、李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诚明、李超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欧林、李赛支付原告李诚明、李超利息12750元(后段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被告欧林、李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审 判 员 游 彬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