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8日20时许57分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粤X×××××号汽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聚福山庄路口时,与被害人曾某乙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曾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钟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又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乙的报案陈述;3.证人伍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现场勘查记录;8.抓获被告人钟某的经过;9.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车辆放行通知书;13.返还物品凭证;1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5.车辆痕迹记录表;16.警情详细信息表;1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8.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19.诊断证明书;20.谅解书、收据、协议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交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勘查。经初步了解,发现被告人钟某有酒驾嫌疑。被告人钟某交代自己酒后驾车发生碰撞,之后逃离现场,再由家人搭载其去到现场自首。民警去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钟某留住现场等候处理,遂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23000元,取得曾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