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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吴淑芬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芬,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吴淑芬,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生,长春市电热器厂电热原件分厂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女,汉族,1958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黄波,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芬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简称:市国土局经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房地产两处,坐落在小河沿村东小河沿屯。2011年3月1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小河沿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原告的房地产及其所投资建设并经营的长春市电热器厂及电器元件分厂均在该通告所指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16日,经开分局以原告父亲吴汉清为被征收人发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2第1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后,市国土局向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但又于2012年8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开法院遂于2012年8月27日裁定准许撤回该申请。2013年3月22日,市国土局向原告发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3第4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并于2013年5月2日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3第4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长经集土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后,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但管委会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开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该申请。本案渉项目征地自启动到实施至今已历经近十年时间,而市国土局及经开分局至今还没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地产及企业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为尽快解决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别向两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依法对吴淑芬房地产进行补偿的申请”,请求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行政程序性答复,更没有解决实质性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原告认为,自己拥有合法的房地产产权,在遇到合法的征地拆迁时应依法获得补偿和安置。两被告是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其有职责和权力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申请不予答复,对征收的房地产不予补偿是违法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以下法定职责:(一)依法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二)书面告知对原告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如不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应继续履行相应法定征地补偿程序。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此,市国土局没有权力和职责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征收。2、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取得征地批复后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3、本案所涉及征收的土地系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征收,并取得了吉林省人民政府第0205号《使用土地批复》。同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16日公布了《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正收益的通告》、2012年9月4日公布了《经开区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对本案所涉及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履行了相应的职责。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委托评估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并于2012年10月16日抽签选取了吉林融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随后吉林融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分户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6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市国土局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并不是征收的主体,原告诉请并不是我单位应履行的职责,市国土局亦没有相应的权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国土局经开分局辩称:依据《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已经给付完毕。市国土局经开分局同意对房屋进行补偿,不同意对土地再次补偿。对房屋补偿标准,同意由原告从进入长春市征地拆迁评估公司备选单位中任选一家公司评估。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补偿数额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市国土局经开分局同意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应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长春经开管委会征收办此前同原告协商过,原告选择了评估机构,也出具了评估报告,可是原告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才导致征收工作中断。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份(2001年8月12日签发,使用权人为吴淑芬,用地面积是307.30平方米;使用权人吴淑芬,2001年1月12日颁发,填发机关经开区国土资源局,用地面积83.57平方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吴淑芬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有权获得土地补偿,使用期限是长期使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份(2001年8月12日签发,使用权人为吴淑芬,用地面积是307.30平方米;使用权人吴淑芬,2001年1月12日颁发,填发机关经开区国土资源局,用地面积83.57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2份(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设计用途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淑芬,填发日期2001年6月21日,填发单位是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所有房屋权人吴淑芬,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填发日期2001年6月21日,填发单位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3、关于要求依法对吴淑芬房地产进行补偿的申请2份;4、原告分别向二被告递交申请时现场照片2张;5、2011年3月16日长经技管[2011]183号关于小河沿字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1份;6、2012年2月16日长经国土资限字[2011]1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1份(被征收人吴汉清系原告父亲);7、(2012)长经开行非执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份;8、长经国土资限字[2013]4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1份;9、长经集土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份;10、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11、(2014)长经开行非执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1份;1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份(企业名称:长春市电热器厂,2010年4月13日颁发,投资人袁炜系原告丈夫,双方系夫妻关系,地址是原告房屋;企业名称:长春市电热器厂电气原件分厂,投资人吴淑芬,地址是原告房屋);关于同意将居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2份。被告市国土局针对自己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使用土地批复第0205号、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经开区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各1份。2、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各1份。3、委托评估机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评估机构抽签结果公示、2013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248号公证书、送达回证、2013吉长国民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长春市国民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各1份、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2份、吉林融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长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2013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249号公证书、长春市国民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各1份。被告市国土局经开分局针对自己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吉林省人民政府《使用土地批复》第205号1份;2、《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6]0009号1份;3、《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06]009号1份;4、协议书1页、财务凭证16页;5、测绘图纸1份;6、经开管委会《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长经技管[2011]183号、公告文件照片各1份;7、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完税证、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核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淑芬在小河沿村被征收范围内拥有69平方米、83.57平方米住宅两套。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长经技管[2011]183号《关于小河沿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通告》,告知小河沿村相关的当事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征收的相关事项。原告位于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拥有房地产两处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长经集建2001字第3448号,签发日期:2001年8月12日,使用权人为吴淑芬,用地面积是307.3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号:长经集建2001字第3449号,使用权人吴淑芬,签发日期:2001年1月12日,用地面积83.57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406217**号,建筑面积84.94平方米,设计用途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淑芬,签发日期2001年6月21日,填发单位是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长房权字第406217**号,所有房屋权人吴淑芬,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签发日期2001年6月21日,填发单位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均坐落在小河沿村东小河沿屯。在原告投资经营的长春市电热器厂及电器元件分厂位于上述房屋及占有使用的土地上,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16日,国土局经开分局以原告父亲吴汉清为被征收人发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2第1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后,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但市国土局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我院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申请人市国土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3月22日,市国土局向原告发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3第4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地上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并于2013年5月2日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长经国土资补字2013第47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原告为被征收人作出长经集土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经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裁定准许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原告曾向被告国土局、国土局经开分局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管征地拆迁部门要求依法对吴淑芬地上物进行补偿安置未果。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决定“由各城区、开发区所属相关部门履行取得征地批复后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具体负责本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工作。市国土局负责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的监督、指导工作”;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征收办字(201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明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主体系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在区相关部门,该部门加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名称,启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印章。市国土局负责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的监督、指导工作”;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决定“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取得征地批复后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工作……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决定……”。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参照2014年1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征收办字(201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长府办函(2014)2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职责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系取得了吉林省人民政府第0205号《使用土地批复》,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实施土地及地上物正收益的通告》、《经开区小河沿子村土地收储项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实施,对原告作出长经集土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证明本案涉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人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二被告虽曾先后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对吴汉清、原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但自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长经集土责字(2014)第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时起,征收单位的主体已变更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向原告明示告知其应变更被告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被告主体,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淑芬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淑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祥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