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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3月6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贾某壬儿子贾某丙酒后因家人与其提起他家与邻居贾某甲家有矛盾,就到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贾某甲家中。在贾某甲院内与贾某甲妻子贾某乙发生争吵打架,被害人贾某壬等家人随后也赶到贾某甲家,在屋里睡觉的被告人贾某甲从屋里出来用菜刀将贾某壬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贾某壬面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面部裂创4.5cm以上,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贾某壬均为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村民。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贾某壬儿子贾某丙酒后听说其母亲与贾某甲有矛盾,便到贾某甲家与贾某甲妻子贾某乙争吵打架。贾某壬及其家人随后也赶到贾某甲家中。在屋内睡觉的贾某甲从屋里出来用菜刀将贾某壬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贾某壬面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面部裂创4.5cm以上,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贾某甲与贾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贾某甲一次性赔偿贾某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贾某壬对贾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用菜刀将贾某壬砍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6点左右,我在家里睡觉时,听见院子里有人打架。出门见贾某壬夫妇和他们两个儿子在打我媳妇贾某乙,贾某乙在地上躺着。我就喊“你们干啥呢”,他们扭头冲我就过来了,贾某壬上前抓住我的衣领,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因为中午喝了酒,我想不起来从哪里拿了一把菜刀朝他们乱砍,后来一个人把我拉回屋里了。2、被害人贾某壬陈述,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6点,我妻子贾某戊告诉我儿子贾某丙,我不在家的时候,贾某甲跟我妻子说过一些难听话。当时贾某丙喝了酒,听完后就要去找贾某甲,我不让他去但是没拉住他,我也就跟着去了。我到后见贾某丙在贾某甲院子里和贾某甲妻子吵吵,贾某丙让贾某甲出来理论。贾某甲出来后打了个电话又回屋拿了把菜刀出来要砍贾某丙,我过去拦,贾某甲用菜刀砍到我眉头上。我就躺在地上,眉头一直流血。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我和我父亲贾某壬、哥哥贾某丁在家里说话,说起贾某甲时,我们两家原来就有矛盾,我当时比较着急就去找贾某甲。到贾某甲家后就和贾某甲媳妇吵吵,这时我父亲过来拉我。贾某甲媳妇就骂我们,我上去打她,我父亲拉着我没打到她几下。这时贾某甲手里拿着把菜刀从屋里出来了,我父亲对他说“小孩子不懂事”说着就拉我走。贾某甲上前一刀砍在了我父亲眉头上,我哥哥和我父亲夺贾某甲手里的刀,我就出去叫我四爷贾某辛了。4、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和父亲贾某壬、弟弟贾某丙在家聊天时说到邻居贾某甲,贾某丙比较气愤就去找贾某甲,我和父母随后也赶到了贾某甲家。贾某丙在贾某甲院子里喊贾某甲让他从屋里出来,贾某甲的媳妇就和贾某丙吵吵,两个人扯打到了一起。我和父亲就拉贾某丙,贾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屋里出来砍到我父亲头上,我夺了他手里的刀扔到了一边。这时院子里来了好多人,有人把贾某甲劝到了屋里。5、证人贾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丈夫贾某壬、大儿子贾某丁、二儿子贾某丙都喝了点酒,我和他们说前几年我和邻居贾某甲夫妇聊天时的事。贾某丙听后就往贾某甲家跑,我和贾某壬、贾某丁就在后面跟着去了。到贾某甲家街门口听到贾某丙在里面吵架,进了贾某甲家后见贾某丙正和贾某甲妻子互相推拉,贾某壬上前劝架。这时候贾某甲拿着一把菜刀从西屋出来砍到了贾某壬眉头上,贾某壬就躺在地上了。贾某丁从贾某甲的手里夺下菜刀给了我,我把刀放到迎宾墙后边了。这时我叔叔和贾某甲家人都赶过来了,我叔叔见贾某壬满脸是血就报警了。6、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快6点的时候,听到有人蹬我家街门,我一开门贾某壬大儿子就朝我肚子踹了好几脚,让我叫贾某甲出来。我到屋里见贾某甲正在睡觉就没叫他,我给我公公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从屋里出来后就跟贾某壬大儿子说:“有什么事说什么事你别打我”,他又往我肚上踹了两脚,把我踹倒在地,贾某壬从身后拽着我头发把我拖了一段,贾某壬全家人都围上来打我,我晕了什么都不知道了。7、证人贾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儿媳贾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杏海来家找事了。我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妻子王某到我儿子贾某甲家,进门看到贾某壬在院子里躺着眉头上流着血,贾某甲在贾某壬身上压着,贾某乙和贾某壬妻子、孩子也围着他们两个打在一起,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后来贾某辛带着人过来要打贾某甲,我劝了两句没有打起来。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儿媳妇贾某乙给我丈夫贾某己打电话说杏海一家人在打她让我们赶紧过去。贾某己就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去了贾某甲家,我进了院子见贾某壬孩子手里拿着刀,旁边四五个人打在一起。我让贾某壬妻子贾某戊夺下刀,贾某戊就从她儿子手里夺了刀。贾某己把正在打架人拉开了,见贾某壬头上流血了我们就把贾某甲劝进屋了。后来,贾某辛带人过来把贾某壬送到医院了。9、证人贾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初二下午,我路过贾某壬家门口,贾某壬让我把他儿子拉回来。我把摩托车放回家后去了“老龙”家,当时我喝多了酒,就见贾某壬和“老龙”两家人打在了一起。我上前拉了几下没拉开他们。后来我媳妇赵某过来把我喊了回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证人贾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钟,贾某壬的二儿子贾某丙到我家说贾某壬被贾某甲用刀砍了。我就赶紧去了贾某甲家,见贾某壬在贾某甲街门口躺着,脸上和身上都是血,贾某甲和贾某壬的家人正在吵架,我就用电话报了警,之后找了辆电动三轮车拉着贾某壬去了双塔卫生院。11、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5)县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贾某壬伤情照片证实,贾某壬面部裂创4.5cm以上,属轻伤二级。12、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菜刀证实,2015年2月20日22时20分,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民警陈永刚、张志锋从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贾某甲家迎宾墙后南墙根水缸旁边提取木柄菜刀一把,经贾某甲辨认,该菜刀即为其砍伤贾某壬时的作案工具。13、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卷宗中出现的“老龙”与“贾某甲”,经调查属同一人。14、调解协议书、贾某壬出具的撤诉状证实,贾某甲一次赔偿贾某壬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贾某壬不再追究贾某甲任何责任。15、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贾某甲于2015年3月6日11时30分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16、鸡泽县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贾某甲在该所辖区表现一般,无劣迹行为,未参加过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1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