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东段***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映强,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丽,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公路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程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枝花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彭映强和上诉人明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委托代理人韩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期间,明程劳务公司与攀枝花公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在九龙县朵洛乡省道215线TJ2项目工地上建成一个砂石生产线,约定由双方协商选择母料点,由明程劳务公司加工成成品料,供应给攀枝花公路公司使用,攀枝花公路公司按约定支付对价。2014年4月21日州质检站检查验收后提出,明程劳务公司碎石加工厂母料无法达到施工要求。为保证施工需求,双方商定另寻新料点。因新料点距明程劳务公司碎石加工厂6.4公里,故攀枝花公路公司同意在原定的碎石加工费上补贴每方8-9元。2014年4月2日后,明程劳务公司开始向攀枝花公路公司供料,4494.5方计量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以每方58元计价。故双方原定的砂石单价为每方58元,除4494.5方以外其他计量都是新料点计量的事实成立。根据“要事记录”记明的事实,补贴每方8-9元是对新料点的成品料补贴,故原审法院对新料点的砂石单价确定为每方66元。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有三次计量:第一次计量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计量为4494.5方;第二次计量是2014年的总计量,计量为18664.5方,其中包含第一次计量的4494.5方;第三次计量是2015年1月31日,计量为12455方。2015年5月30日后,因攀枝花公路公司的过磅单坏了,就用手写过磅单,总计量为10859.24方。因此明程劳务公司、攀枝花公路公司沙石总计量为41978.74方,其中4494.5方以单价每方58元计算,其余的方量37484.24方以单价每方66元计算。即:4494.5方×58元/方=260681元,37484.24方×66元/方=2473959.84元,故攀枝花公路公司应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沙石材料款共计2734640.84元。攀枝花公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挖掘机租赁14小时,每小时400元,机械加油1.39吨,每吨8750元,即:14小时×400元/小时=5600元,1.39吨×8750元/吨=12162.5元,共计17762.50元,由攀枝花公路公司承担。明程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攀枝花公路公司已支付材料款790000.00元。依据打款凭证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明程劳务公司在攀枝花公路公司处借支1402000.00元。明程劳务公司应支付攀枝花公路公司应扣材料款395250.00元。原判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约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明程劳务公司作为沙石成品料的供应方应按照约定供应足够的成品料,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明程劳务公司支付价款。该案中攀枝花公路公司应支付明程劳务公司砂石材料款共计2734640.84元。攀枝花公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挖掘机租赁费及机械加油费共计17762.50元,故攀枝花公路公司应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所有砂石款及零星材料款共计2752403.34元。扣除攀枝花公路公司已支付给明程劳务公司的借支款及应扣款共计1797250.00元,现攀枝花公路公司应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材料款共计955153.34元。明程劳务公司要求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材料款2036071.73元,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明程劳务公司要求攀枝花公路公司赔付停工期间,机械设备及人员和直接可得利益经济损失746400.00元,因明程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55153.34元;二、驳回明程劳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0.00元,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4530.00元,由攀枝花公路公司负担。宣判后,攀枝花公路公司、明程劳务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材料款355405.5元。其理由有:实际交付的砂石料有4个批次,第一批为4494.5方,第二批为14170.00方,第三批为12455.00方,第四批为10859.24方,总方量应当是41978.74方;第一批次4494.50方的单价为58元,其余均应当按照每方50元计算。明程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双方形成了《要事记录》能够证明基础价格;《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对方主张的会议记录就是《要事记录》与事实不符;《要事记录》是因为选择的新母料场距离增加,才在原来的基础单价上增加转运补贴;对方关于基础单价为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4494.5方的单价为58元,有《会议纪要》佐证;对方将生产时间和供料时间进行了混同,2014年4月23日《要事记录》形成后在新选择的母料点采购的砂石按照加价的单价计算,虽然4494.50方的砂石是在4月23日后采购加工的,但这部分是旧母料场的,所以还是按照基础单价58计价。明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攀枝花公路公司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材料款1272779.71元。其理由有:交付砂石料的方量分别为,第一批次为4494.5方,第二批为18664.50方,第三批为12455.00方,第四批为10859.24方,总方量应当是46473.24;第一批次应按照单价每方58元结算,其余均应当按照每方66.5元结算。攀枝花公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明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事实相悖,与客观不符,关于增加的运费应当是在50元的基础上还是58元的基础上,明程劳务公司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即没有证据证明基础单价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运费的方量是多少。二审中,攀枝花公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攀枝花公路公司与唐伟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及《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与明程劳务公司商定的单价为每方50元。明程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攀枝花公路公司与唐伟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的确载明结算单价为每方50元,但并不必然得出攀枝花公路公司与明程劳务公司商定的价格为每方5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明程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故,对上述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实际交付的沙石料总量、每批次的单价以及应当支付的材料总价款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证据规则在下文中另行认定。双方当事人再度确认:攀枝花公路公司还应当支付明程劳务公司的挖掘机租赁费5600元、机械加油费12162.5元,共17762.50元。攀枝花公路公司已经支付明程劳务公司材料款1402000元。明程劳务公司在攀枝花公路公司领用的材料价值共计395250元,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交付的沙石料总量、每批次的单价以及材料总价款的问题。一、关于实际交付的沙石料总量的问题。明程劳务公司主张其共交付了砂石料46473.24方,第一批次为4494.5方,第二批次为18664.50方,第三批次为12455.00方,第四批次为10859.24方。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明程劳务公司共交付的砂石料为41978.74方,第一批次为4494.5方,第二批次为14170.00方,第三批次为12455.00方,第四批次为10859.24方。双方对第一、三、四批次交付的砂石料的方量均无异议。亦认可第四批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2015年1月31日,攀枝花公路公司与明程劳务公司就交付的砂石料,以及应当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机械加油费进行结算,并制作《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TJ2项目部2015年01、01~01、31日二号冷拌站沙石购买支付单(王文)》(以下简称《支付单》。该单据共5行,第1行至第3行的品名均为“碎石、机制沙”,方量栏则分别为:12455方、18664.5方、4494.5方(每方按58元计量、见会议纪要);第4行记载:挖机租赁14小时;第5行记载机械加油1647升1.39吨×8750元。攀枝花公路公司称,根据2015年1月4日双方签署的《二号冷拌站进料结止2015年01月04日》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1月4日,明程劳务公司供料总计为18664.5方。而4494.5方属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供料,当然包含于18664.5方中。该单据还备注了:2015年1月4日前王文料厂所有转料单据作废。此外,因为4494.5方的价格与其余方量不同,需特别标注,故而在第3行单独书写4494.5方。第二批次的方量应为18664.5减去4494.5后的14170方。本院认为,《支付单》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在《二号冷拌站进料结止2015年01月04日》签署之后,系双方为应当支付款项的事项进行阶段性结算后形成的,记载的事项均为攀枝花公路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项目;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第2行记录的18664.5方包含了第3行的4494.5方,因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明程劳务公司主张交付砂石料的方量为46473.24方,根据《支付单》载明的12455方、18664.5方、4494.5方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2015年交付的10859.24方足以认定。明程劳务公司关于方量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交付的砂石料分别为12455方、18664.5方、4494.5方以及10859.24方,共46473.24方。二、关于每批次的单价以及材料总价款的问题。明程劳务公司主张:2013年11月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结算单价为每方58元;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署《要事记录》确定对于母料采自远料场的给予转短补贴每方8至9元,故补贴后的结算单价为58加8.5即66.5元;交付的第一批次4494.50方砂石料系母料采自近料场,按照每方58元结算;交付的第二、三、四批次的砂石料,系母料采自远料场,应当享有转短补贴,结算价应为每方66.5元。在加上应支付的挖机租赁费、机械加油费后,再扣减材料费、已支付的款项,攀枝花公路公司还应当支付1272779.71元。明程劳务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支付单》、《要事记录》、《材料进出单》等足以证明结算单价、加算转运费的单价以及总的价款。明程劳务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支付单》)、证据十一(材料进出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为58元。明程劳务公司以《支付单》第三行记录的“4494.5方(每方按58元计量、见会议纪要)”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表明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为58元。攀枝花公路公司辩称并未召开过会议,未形成《会议纪要》,该处记载的“会议纪要”实为《要事记录》,对此不予认可。明程劳务公司主张双方的结算单价为58元记录于《会议纪要》,却未向法院提交《会议纪要》加以证明。此外,证据十一(材料进出单)仅记录交货的品名、车牌号、时间、方量,并未记录单价。明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支付单》)、证据十一(材料进出单)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结算单价为每方58元。明程劳务公司主张结算单价为每方58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要事记录》上载明:“聂总同意给3号料厂(即明程劳务公司料厂)在原定的碎石加工费用上每方补贴8.00-9.00元做为母料转短运输费用”。双方对来自远距离母料场生产的砂石料应加上转短运输费不持异议。但,明程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三、四批次的材料应当按照66.5元结算,也不能证明第二、三、四批次的材料应当加算转短费。据此,明程劳务公司关于第二、三、四批次的单价应当加算转运费每方8.5元即按照每方66.5元计算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明程劳务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明程劳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明程劳务公司主张第一批次的结算价每方58元系基础价(即未加算转短补贴的价格),而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第一批次的结算价每方58元系基础价加上转短补贴的后价格;但双方对于交付的第一批次4494.5方按照每方58元结算均无异议。故,第一批次4494.5方应按照每方58元结算。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第二、三、四批次的单价均应当按照每方50元计算,是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加工费单价的认可,在明程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价的情形下,本院对攀枝花公路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故,本案各批次的材料款分别为:第一批次的金额为4494.5×58=260681元;第二、三、四批次的金额为(18664.5+12455+10859.24)×50=2098937元。应付材料款合计为2359618元。在加上挖机租赁费5600元及机械加油费12162.5元后,再扣减已支付的款项1402000元及材料费395250元。攀枝花公路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580130.50元。据此,攀枝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2015)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55153.34元;”为:“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58013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四川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191元,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松涛审 判 员  韩 义代理审判员  邓立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