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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身份证号码:×××1318(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叼毛”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镇城区××广场附近路段伺机作案。李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钟某位于华润广场对面的士多店无人看管,遂将士多店锁定为作案目标。李某甲、“叼毛”先使用刀片把门锁锯掉,接着“叼毛”拉起士多店的卷闸门进去翻找财物,而李某甲以及“叼毛”的两个朋友则在外面接应看风,最后盗得一部组装电脑(价值约800元)、一批香烟(价值约3850元)以及现金约3000元。破案后,无法起回被盗财物。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曾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镇新风××路附近路段伺机作案。李某甲等人发现被害人孙菊芳位于新风西路240号的鑫龙通讯配件店无人看管,遂将通讯配件店锁定为作案目标。李某甲在外面看风接应,曾某拉起配件店的卷闸门进去翻找财物。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巡逻至鑫龙通讯配件店时当场抓获李某甲及曾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二宗,盗窃金额为7650元。其中,第二宗作案为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钟某、孙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刀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宗盗窃作案中,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该宗作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