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慧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陈慧湘,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巧明,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旭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玉玺,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拉古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慧湘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湘委托代理人彭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邹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湘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99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湘D999**车辆经衡阳市蔡伦大道时与案外人彭美武相撞,造成案外人彭美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12日,原告共为案外人彭美武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且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00元及修理费11793元,上述费用共计16893元。此次事故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彭美武的医疗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93元、施救费100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原告陈慧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主体合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人彭美武在事故中受伤;3、住院费清单及交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彭美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4、施救费,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施救费100元;5、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了11793元;6、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车损险及4S条款、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住院费清单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为案外人彭美伍已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应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对交款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所有的湘D999**车辆与案外人���美伍所有的湘D275**号车相撞,本案主体不完整,原告应将湘D275**号车辆的车主作为本案的被告,但案外人彭美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和票据,且医疗费也没有结算。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1792.93元,被告有权先予扣除应当由湘D999**号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余下部分按交警责任认定的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拒赔。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案外人彭美武的住院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住院费清单没有提供发票,但该清单系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与交款收据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D99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8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18000元;第���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11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11时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湘D999**车辆经衡阳市蔡伦大道时与案外人彭美武相撞,造成案外人彭美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慧湘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彭美武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湘D999**车辆的损失价值评估为11792.93元。之后,原告为案外人彭美武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支出施救费100元及修车费11793元,上述费用共计16893元。另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彭美武治疗伤情共花费10191.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慧湘为其所有的湘D99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案外人彭美武进行赔偿之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为案外人彭美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减20%左右的医保用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案外人彭美武的医疗费核减为42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垫付的修车费11793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湘D999**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下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11793元是基于商业保险起诉,交强险系被告对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彭美武的人身和财产���失而产生的赔偿,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为此支出了施救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60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湘保险理赔金16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