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字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初字272号原告宋某,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丁某,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结婚以来,前几年日子过的还可以,近三年家庭关系不行了,丁某总是没事找事,无事生非,总嫌我挣钱少,动不动就骂人。丁某不能生育我们收养了别人遗弃的残疾儿子,为了给被告治病把家里的积蓄都花完了,我真是忍无可忍,丁某对我不好,对我父母更不好。为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子宋某某2010年2月27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