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8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韶义与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振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韶义,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振国,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笑辉,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83民初112号原告贾韶义。委托代理人张婕,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贵杰,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北铺村北3公里。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振国。被告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66号。法定代表人成荣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笑辉。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亚。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韶义与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固公司)、被告张振国、被告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倩公司)、被告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商公司)、被告张笑辉、被告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杰、张婕,被告冀商公司、被告张笑辉、被告刘亚委托代理人郑小乐,被告隆固公司、被告恒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隆固公司通过被告冀商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振国、被告恒倩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667%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协商展期了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隆固公司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经营发展上,而是分七次将款转到了被告冀商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笑辉、刘亚的银行卡上,被告刘亚曾用个人账户给付原告利息。展期过后,被告隆固公司未偿还借款给付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催要过程中,被告隆固公司出具了借款澄清书,说明借款到账后均转给了被告张笑辉、被告刘亚名下,未用在约定的隆固公司经营上。要求被告隆固公司、被告冀商公司、被告张笑辉、被告刘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张振国、被告恒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保证合同2份。三、原告转给被告借款的凭据。四、被告隆固公司出具的借款澄清书。五、被告隆固公司转给被告张笑辉、刘亚凭据。被告隆固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个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张振国没有签字只有手章,另一个恒倩公司的公章正确,但是法人不一致,这三份合同都是通过冀商签订。这笔借款不是我们公司需要借钱,是冀商公司不具备民间借贷的资格,他需要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利用我们是实体公司的地位。出借实体资质,不收取费用。被告冀商公司、张笑辉、刘亚辩称,冀商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是提供了融资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这三份合同是通过冀商介绍签订的。被告恒倩公司、被告张振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隆固公司通过被告冀商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1.667%计息,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国、被告恒倩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到被告隆固公司账户。到期后被告隆固公司申请展期3个月,在3个月后,被告隆固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7月1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隆固公司偿还借款给付利息承担违约金、被告张振国、被告恒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违约金和约定的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恒倩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公司法人为张振国与实际一致,应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恒倩公司以此否认合同效力,不予支持。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张振国即是隆固公司法人、又是恒倩公司法人,在合同中均是加盖的手章,原告与张振国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张振国使用手章并无不可,应予认可。被告隆固公司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经营发展上,而是分七次将款转到了被告冀商公司的股东被告张笑辉、刘亚的银行卡上,被告刘亚曾用个人账户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冀商公司、被告张笑辉、被告刘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隆固公司出具的借款澄清书,指认被告冀商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韶义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3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国、被告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