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孙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孙兆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88号。负责人孙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友勤,该行信贷管理部经理。被告孙兆富,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孙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孙兆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兆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区四季新城*幢*室房屋,借款期限15年,同时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共180期。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6月9日,原告向孙兆富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将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计拖欠贷款8期,合计本息12929.4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未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6151.01元、利息8354.05元,合计本息194505.06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8日),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兆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兆富向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13年6月5日,孙兆富与农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兆富向农行盐城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区四季新城*幢*室房屋;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28年6月8日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一期,共180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连续三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等。同时约定以所购盐城市区四季新城*幢*室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当日,农行盐城分行向孙兆富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上明确执行年利率为7.205%。2014年5月21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农行盐城分行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后,孙兆富按月还款,从2015年3月份起,孙兆富不再还款。2015年11月5日,农行盐城分行向孙兆富发出贷款提前到期暨催收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孙兆富计拖欠原告本金186151.01元、利息8354.05元,合计本息194505.06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兆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故被告孙兆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四季新城*幢*室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86151.01元、利息8354.05元,合计本息194505.06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孙兆富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四季新城*幢*室房屋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依法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孙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俞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