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16)。法定代表人胡燕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熊凯,该公司经理。关于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3,537.46元;2、向武汉赣运物流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23,537.4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385元,执行费1,774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10.76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钢实金晟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7,107.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