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钟伟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钟伟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15号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理人黄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达,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钟伟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罗绿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告钟伟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15分,钟伟达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从岐岭镇荣福村方向沿岐岭至石福村道往岐岭圩镇行驶时,遇同方向障碍,所驾车辆越过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曾富荣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载郑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曾富荣及乘坐人郑某两人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富荣、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卫生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颈4椎骨折伴不全瘫;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原告在梅州市××5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去住院费用54937.29元+急诊费668.5元。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继续在梅州客都骨科治疗67天,合计共住院123天,在客都住院花去治疗费30231.53元,三个医院住院费用共花去87316.3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其支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6日经广东客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郑某的伤残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该肇事车辆被告钟伟达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钟伟达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钟伟达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药费:①1478.99元(五华华城镇卫生院抢救费);②55605.79元(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费及住院治疗费);③30231.53元(梅州客都医院住院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0元/天=123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123天×120元/天×2人/天=29520元;(2)20年×(365天×100元/天)×7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51100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30192.9元/年×70%=422700.6元;5、误工费:194天×100元/天=19400元(算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鉴定费:3000元;7、颈胸支架费:2500元;8、交通费:52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8256.9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即1118256.91元-120000元=998256.91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药费应予减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0000元+998256.91元-10000元=1108256.91元,被告钟伟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8256.91元;两项合计1108256.9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郑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请求数额偏高。首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郑某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是无任何依据的;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答辩人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另外,根据郑某受伤程度及梅州当地生活标准其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二、被答辩人郑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申请对郑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首先,郑某提供的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客(2015)临鉴字第2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郑某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材料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的病历材料。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方参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在事故发生后郑某经过梅州市人民医院和梅州客都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未显示郑某的伤情无法好转,在临床医生未明确治疗终结,一个不具备临床诊断资格的鉴定师仅凭郑某提供的材料作出四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条规定。为此,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对郑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三、被答辩人郑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郑某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郑栋飞和母黄丽芳的户口均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仅提交了深圳市益鹏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某在其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的证明及深圳市盐田区居委会出具的郑某随其父母居住在深圳,且该两份证据均是独立存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缺乏证据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不但不能证明郑某居住在深圳,且无法显示其父母居住在深圳,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郑某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被答辩人郑某主张的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答辩人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郑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偏高;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定;颈胸支架费的请求没有相关医嘱;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郑某主张鉴定费30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多数是梅州至深圳的车票,没有暂住证等证据证实郑某的父母居住在深圳,故该主张不合理。另外,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钟伟达辩称,其垫付了15653.78元,如保险公司足够赔偿,其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15分,钟伟达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从岐岭镇荣福村方向沿岐岭至石福村道往岐岭圩镇行驶时,遇同方向障碍,所驾车辆越过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曾富荣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载郑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曾富荣及乘坐人郑某两人倒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即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郑某,男,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颈4椎骨折伴不全瘫;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挫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行床上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过度负重(住院期间陪护2人/日);2、继续营养骨质、营养神经;戴颈托活动3个月;3、定期复查(术后3、6、9、12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后又到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证明书载明:“郑某因车祸致四肢肢体乏力伴活动受限2月,共住院67天,有陪护人2名,诊断意见:1、C4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C5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肩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避免做颈部过伸过屈活动及长期颈部做重复动作;3、××患者康复;4、不适随诊”。2015年7月2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曾富荣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6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14日,原告郑某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8256.91元;两项合计1108256.91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郑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7日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郑某与其父亲郑栋飞、母亲黄丽芬从2014年4月10日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华侨新村31号303;2015年12月23日五华县公安局岐岭派出所、五华县岐岭镇荣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某与郑栋飞、黄丽芬是父母子关系;2015年12月31日深圳市益鹏装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郑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在该公司从事换包装工作,月工资按天计算为85元至100元人民币,工资以现金支付;2、钟伟达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伟达向原告郑某垫付了15653.7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曾富荣及其父亲曾汉威出具声明,因曾富荣未受伤,愿意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车主的起诉和索赔。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伟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郑某与被告钟伟达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钟伟达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某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伤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郑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其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盐田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郑某与其父亲郑栋飞、母亲黄丽芬从2014年4月10日至今居住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华侨新村31号303以及深圳市益鹏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郑某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郑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7316.3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C4椎体骨折伴不全瘫、C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四级伤残,依据伤残鉴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70%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交通费为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四级,赔偿系数为70%。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深圳市益鹏装卸有限公司从事换包装工作,月工资按天计算为85元至100元人民币,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5日共189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2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郑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颈胸支架费2500元的问题,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钟伟达垫付了15653.78元。对该款项处理,原告认为可待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钟伟达,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7316.31元(凭票据);②护理费120元/天×123天×2人+100元/天×365天×20年×70%=5405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3天=12300元;④误工费100元×189天=18900元;⑤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70%=422700.6元;⑥伤残鉴定费3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⑧交通费5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07257元。被告钟伟达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郑某的损失1107257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外,不足部分987257元(1107257元-1200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87257元×100%=987257元,因而被告钟伟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钟伟达向其垫付的15653.7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25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87257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钟伟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1.28元,减半收取302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