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郑茂盛与张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盛,张迎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民初31号原告郑茂盛。委托代理人李东健,新河县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迎肖。原告郑茂盛诉被告张迎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双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盛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健和被告张迎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盛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拉砖,砖款由原告垫付,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72,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写下欠条,但该笔砖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砖款72,49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迎肖辩称,欠条上的总砖款数额是对的,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原告54,000元,欠条上的总砖款应减去已支付的54,000元才是剩余未付的砖款,剩余的砖款等有了钱后再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郑茂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迎肖于2015年6月2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72,495元的砖款并承诺半年之内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迎肖对原告郑茂盛提交欠条没有异议,该欠条是其亲笔书写并捺的手印,数额正确,但截至目前欠原告的总砖款数应为欠条载明的数额减去已支付原告的54,000元。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张迎肖向本院提交了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转账54,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垫付的砖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郑茂盛对被告张迎肖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交易明细清单是2014年9月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且上面载明的转账数额是27,000元,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欠条上记载的总欠款数额是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砖款后剩余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给新河县三建公司、电缆厂等工地拉砖,原告先行垫付砖款后再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砖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2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砖款72,495元并承诺半年内付清,但该笔砖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砖款54,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生于2014年9月份,而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部分砖款在前而书写欠条在后,且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载明的转账数额与其主张的已支付砖款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砖款,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72,495元的砖款已构成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2,495元砖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拖欠砖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砖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茂盛剩余砖款72,4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张迎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