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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广有与彭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有,彭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56号原告:于广有,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委托代理人:张玉玺,康平县海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宪东,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有与被告彭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广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玺,被告彭宪东、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有诉称:2015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辽AZ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康平县沙金乡市场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董双全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A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环指及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董双全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8,967.08元、误工费15,245.55元、伤残赔偿金51,47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19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349.23元。被告彭宪东辩称:我所有的辽AM89**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事故发生后我车辆也有损失2250元,我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承担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过高,高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于广有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Z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康平县沙金乡市场向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董双全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A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于广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广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到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环指及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4、双肺挫伤;5、左手挫裂伤;6、头面部、胸部、左侧胸背部、双上肢及右膝部搓擦伤,2015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为主,适当活动。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共住院治疗75天,二级护理75天,原告出院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休息两个月。2016年1月15日原告于广有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及胫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90元。被告彭宪东是事故车辆辽AF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身份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书两张、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广有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董双全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广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辽AF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于广有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于广有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宪东按事故过错比例3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广有医疗费为18,967.0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的收入状况,在康平县康平镇众诚建筑公司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于广有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广有的误工费为15,245.38元(41219元/年÷365天×13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所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于广有治疗75天,二级护理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218.08元(35,128元/年÷365天×75天×1人)。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0元(50元/天×7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常住居民评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23%计算。原告于广有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8.6元(11,191元/年×20年×23%)。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于广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190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同意按定损价格赔偿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有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有误工费15,245.38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90元,合计80431.98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广有车辆损失费1000元;4、被告彭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有医疗费2690.12元[(18,967.08元-10,000元)×30%]、伙食补助费1125元(3750元×30%),合计3815.12元;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于广有负担175元、被告彭宪东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