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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少华与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少华,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华,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谢业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代表人:吴俊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少华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少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6日,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陈丽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火车站广场路段左转弯时,车左侧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自己,致其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少华(胸6、腰4)两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陈丽驾驶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集团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10963.6元。公交集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朱少华诉请数额过高或无依据。二、事故后其垫付医疗费23889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三、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公交集团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对朱少华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参与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朱少华诉请数额过高或无依据,请法庭审核;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陈丽驾驶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火车站广场路段左转弯时,车左侧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朱少华,致其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少华无责任。朱少华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少华(胸6、腰4)两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休息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天。陈丽驾驶的皖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交集团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朱少华自身骨质疏松症与伤残评定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朱少华伤情与其骨质疏松症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少华自身胸腰椎骨质疏松症与其伤残(第6胸椎和第4腰椎骨折)间的参与度以45%-55%为宜。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赔偿金26080元(24839元/年*7年*0.3*交通事故参与度5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88069元。其中,公交集团公司垫付朱少华医疗费23889元。原审认为:公交集团公司驾驶员陈丽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集团公司应对朱少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先行承担朱少华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5986元(总损失88069元-双方约定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13889元*15%)。公交集团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2083元(13889元*1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5986元。二、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83元,将其垫付的23889元予以折抵,原告朱少华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1806元。三、驳回原告朱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元(此款原告朱少华已预交),由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朱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按照参与度50%计算××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其骨质疏松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其个人体质“损伤参与度评定为45%-55%”为由,在计算××赔偿金时作出50%的相应扣减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从交通事故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陈丽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其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其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其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二、应当支付其误工费用。其虽年事已高,但作为家庭妇女为家庭生活需要从事家务劳动,其受伤后严重影响家务劳动,主张每天60元的误工损失不高,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审未支持该项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参与度进行审判,完全符合公正合理的法律原则。朱少华自身的骨质疏松症参与度达到一半以上,即使没有交通事故这一外因,其本身体质也已达到了伤残等级和标准。不能因为恰好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将所有的损伤后果强加于侵权人。二、误工费的主张明显没有依据。朱少华已近74岁高龄,且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000余元,不存在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交集团公司辩称:1.朱少华因自身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2.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除另查明以外事实。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赔偿金52162元(24839元/年*7年*0.3)、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14151元。其中,公交集团公司垫付朱少华医疗费23889元。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朱少华××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问题。朱少华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胸腰椎骨质疏松症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伤参与度,在确定××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没有法律依据,故朱少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误工费问题。朱少华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2周岁,系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朱少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朱少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83元,将其垫付的23889元予以折抵,原告朱少华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被告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1806元。三、驳回原告朱少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少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2068元,将此款汇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汇款后及时向该院提交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马鞍山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朱少华负担82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