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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郑菊香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星,郑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星,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菊香,女,汉族,1980年3月31日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罗四江,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王红星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星,被上诉人郑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四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经营的库尔勒瑞驰商贸中心与被告经营的库尔勒众鑫源烟酒超市相邻。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在超市门前摆了几个石桩,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摩擦。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能够看出:2015年7月6日早上,原告因被告的超市门前堆了沙子一事到被告超市内找被告理论,双方之间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原告边说边拍被告超市内的收银台,被告见势拿起一个小桶,将桶里的水朝原告泼去,原告本能的迅速躲闪,有一部分水泼到了原告的胸前。2015年7月7日,原告入住巴州地质医院,住院8天,2015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0.20元。巴州地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病史摘要记录:患者于2015年7月6日在工作中,因凉水从头到脚冲洗过程中,患者就感到头晕、身体瘫软,于7月6日下午来医院就诊,经外科检查后在外科住院。出院时医院诊断:颈椎综合征;出院医嘱1、休息;2、康复理疗2-3个疗程(15天一疗程)3、避免再次凉水、寒湿刺激;4、保暖。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库尔勒瑞驰商贸中心因未参加2012年年检,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巴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邻里纠纷经建设街道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以后邻里之间要相互谦让。本案中,原告在病史中主诉于2015年7月6日在工作时,因凉水从头到脚冲洗过程中,原告就感到头晕、身体瘫软,于7月6日下午到巴州地质医院就诊。出院时医院诊断:颈椎综合征;但从被告提供的超市监控录像能够看出,被告拿起一个小桶,将桶里的水朝原告泼去,原告本能的迅速躲闪,有一部分水泼到了原告的胸前。监控录像资料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在医院的病历主诉中的陈述完全不同,被告的泼水行为与原告患颈椎病住院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店面停业损失费用及修车费共计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红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不明液体泼向上诉人胸部,由于用力过猛,部分溅到上诉人颈椎部位。由于地质医院中医科没有床位将上诉人安排在外科进行治疗。上诉人住院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泼不明物体有关,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泼其的是加入洗洁精的凉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早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超市门前堆了沙子一事双方之间发生言语上的争执,上诉人边说边拍被上诉人超市内的收银台,被上诉人见势拿起一个小桶,将桶里的水朝上诉人泼去,上诉人本能的迅速躲闪,有一部分水泼到了上诉人的胸前。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入住巴州地质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综合症,住院治疗8天。被上诉人泼水的行为是否必定会造成上诉人颈椎综合症的炎发无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陈 枳 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肇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