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天宝,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2016)鄂1121刑初10号(2016)鄂1121刑初10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暂住(2016)鄂1121刑初10号湖北省团风县(2016)鄂1121刑初10号。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16)鄂1121刑初10号(2016)鄂1121刑初10号。辩护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52(2016)鄂1121刑初10号辩护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526753。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天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芳、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天宝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汽车由团风县但店镇沿318国道往罗田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8国道788KM+235M处时,将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撞倒,造成熊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天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曾天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天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被告人曾天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车由团风县但店镇沿318国道往罗田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8国道788KM+235M处时,将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熊某(男,65岁,团风县但店镇刘林岗村人)撞倒,造成熊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被害人熊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天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曾天宝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天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鲁鱼、丁某的证言材料;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图、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天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天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天宝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发表的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天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帅克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