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邓英毅与梁冬妮、廖倩瑜返还原物纠纷2016民初8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毅,梁冬妮,廖倩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813号原告:邓英毅,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冬妮,住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广东海云天律师所律师。被告:廖倩瑜,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阮浩斌,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英毅、梁冬妮诉被告廖倩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廖倩瑜的委托代理人阮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英毅、梁冬妮共同诉称:2013年4月底,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一街9号玫瑰园商务港首层自编102A号开办咖啡店,三方口头约定:三个合伙人各出资三分之一,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以被告的名义租赁店铺并办理工商登记,两原告负责店铺装修及店内设备采购,开业后共同经营管理。两原告出资向业主单位交缴了履约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共计49405.32元(管理处不接受转帐,只收现金)。店铺的装修是原告邓英毅与广州市自更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原告邓英毅先行垫付了工程装修费955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两原告为咖啡店垫资采购了咖啡机和厨具共23000元,电视机等酒店用品共计10399元,安装自动门8000元。2013年6月16日,咖啡店开始对外营业,店铺名称为ORANGECAFÉ。开张营业期间,两原告出资代为交纳咖啡馆宽带费、租金、给员工发工资,其中咖啡店宽带费用是绑定原告邓英毅个人的银行卡扣费的,经营期间共计扣费1436.17元,采购食品及为员工代垫工资等共计50000元。2013年9月,咖啡店暂停营业,三方于2013年9月16日晚拟将咖啡店转让。2013年10月底,两原告联系到愿意接手的买家,通知被告到场共同商议转让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两原告无奈,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告知被告有人愿意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咖啡店,要求被告3日内联系原告商谈转让事宜,后该买家因被告不肯出面办理转让手续而放弃购买。2013年11月23日,原告邓英毅到现场发现被告的丈夫懒家恒与另外两名男子正在拆除店内装饰物件,于是上前质问并报警,一名男子声称己接手咖啡店。原来被告己私下将咖啡店转让。两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4年以合伙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为返还垫资,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15年6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6月23日开庭,其后两原告撤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7号裁定书,同意两原告撤诉。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垫资款237740.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倩瑜辩称: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讼争的OrangeCafe咖啡店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橘子咖啡馆(以下简称咖啡馆),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两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经营咖啡馆,但三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两原告认为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被告确认是有口头协商合伙的事宜,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两原告就其主张的合伙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装饰工程合同书》、《结算表》、装修款收据;原告拟证明其依约完成了咖啡馆的装修,支付了装修费95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只是与该装修公司进行协商及设计图纸,但实际装修是另外聘请了装饰公司。2.电信发票,两原告拟证明其支付店铺宽带费用共1436.17元,被告认可宽带是由原告代申请及垫付宽带费用,但相关的款项已经返还给了原告,故不存在原告代垫费用的事实。3.员工收取工资的收据,支付了14560元;原告拟证明合伙期间由原告支付的部分员工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单据不能显示是由原告支付了费用。4.交通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咖啡馆垫资的事实,被告除了网费所发生的金额予以确认之外,其他的交易均不予确认。5.安装自动门支付8000元的票据,原告拟证明垫资安装自动门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6.购买咖啡机和厨具票据,其中购买咖啡机28000元、厨具6350元,被告表示原告确实曾经为被告代购买咖啡机及代垫了7500元,当时卖家和原告梁冬妮比较熟所以其的名义购买咖啡机,购买咖啡机所代垫7500元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邓英毅,被告对厨具票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7.购买电视机等酒店用品票据,其中购买电视机3999元、购买酒店用品6997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8.《租赁合同》、租金合同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装修保证金收据(首月租金管理费13465.44元、租赁保证金为26930.88元,装修保证金为5000元,水电费保证金4000元,收据的交款人显示为被告);原告拟证明咖啡馆场地租赁情况及租金、保证金支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证明了涉案商铺在经营期间由被告经营,与两原告无关,这些费用是由被告所支付,而并非是由两原告支付。9.公证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减少损失的事实;10.特快转递详情单,证明被告收件的事实;11.报警回执,证明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私自转涉案咖啡馆的事实。被告对证据9、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有异议。13、购买食品、杂物共支付9073元,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且没有经被告签收。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另查,原告邓英毅、梁冬妮于2014年起诉被告廖倩瑜合伙纠纷,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邓英毅、梁冬妮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两原告起诉被告的合伙纠纷案已生效,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现两原告起诉案由为返还财产,要求返还投入三方口头约定经营咖啡馆的垫资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要求返还的垫资款所购置的财物是否为被告所占有。两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费95500元,两原告仅提供原告邓英毅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在两原告不能提供装修是受被告的委托或装修成果经被告验收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二按一租、水电、装修保证金共计49396.32元。从两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均记载由被告所交纳,原告仅提供在同期提取现金的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款项就必然是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采购咖啡机28000元、厨具6350元的诉求,对此,被告确认曾经要求两原告代为购买咖啡机,应付的7500元已支付给原告邓英毅,原告邓英毅表示没有收到该款项,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7500元给原告邓英毅。厨具方面,被告不确认,而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购置的厨具已交付给被告或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购买电视机3399元、酒店用品6997元,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虽然有部份单据记载送货地址为咖啡馆的地址,但并不能证实所购买的货物已送到咖啡馆或已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安装自动门8000元,因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门受被告委托完成安装或已由被告确认,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代支付电信、网费1436.17元,对此,被告表示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邓英毅,原告邓英毅表示没有收到该款项,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1436.17元给原告邓英毅。两原告主张代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食品、杂物50000元,两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代付工人工资为被告所聘请的人员,而购买食品、杂物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由被告签收或确认,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倩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936.17元给原告邓英毅。二、驳回原告邓英毅、梁冬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3元,由原告邓英毅、梁冬妮负担2383元,被告廖倩瑜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邓英毅、梁冬妮预交,原告邓英毅、梁冬妮同意由被告廖倩瑜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邓英毅、梁冬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日书记员 孙雪莹郭艳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