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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蔬菜集团黄浦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巨云、吴存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蔬菜集团黄浦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巨云,吴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异5号异议人(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8285-7。法定代表人谢建斌,系该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蔬菜集团黄浦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市场),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721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9954-X。法定代表人余允农,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612栋第5单元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20588-7。法定代表人黄沧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巨云。被执行人吴存松。本院在执行(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号案件中,协助执行人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称,依据该中心与武汉市蔬菜集团干鲜菜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鲜公司)签订的《关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资产收购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相关腾退专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干鲜公司与腾退对象协商达成协议,腾退对象填写领款申请单,经干鲜公司书面确认后,由我中心直接付款给腾退对象。未经干鲜公司书面确认,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使用前述款项。目前无法确认腾退对象为华森公司,无证据证明腾退对象在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有到期债权。蔡甸法院认定华森公司在该中心享有2500万元拆迁补偿收入并据此裁定冻结其中的1850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本院(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6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坐落于硚口区汉西路107号的相关产权房屋系干鲜公司所有,八十年代由干鲜公司改造成汉西副食批发市场。2004年4月,华森公司与干鲜公司签订《经济合作合同》,约定将硚口区汉西路107号汉西副食批发市场出租给华森公司使用,承租期为20年。2014年9月28日,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与干鲜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资产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干鲜公司在硚口区汉西路10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25000万用于收购补偿,5000万用于腾退专用补偿费用及保底资金。腾退专项补偿费用及保底资金支付确认方式为:“与腾退对象协商达成协议,腾退对象填写领款申请单,经乙方(干鲜公司)书面确认后,由甲方(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直接付款给腾退对象。未经乙方(干鲜公司)书面确认,甲方(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不得使用前述款项。”在(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森公司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在硚口区汉西路107号经营的洁具市场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黄浦市场执行案件的付款义务。2015年7月15日,干鲜公司与硚口区汉西路107号的租赁对象即华森公司就补偿事宜达成“备忘录”,确认乙方(华森公司)租赁甲方(干鲜公司)场地,经营华森洁具市场的腾退补偿标准为25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干鲜公司向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去函,同意该中心将腾退费用中的2500万直接支付给华森公司,用于执行(2011)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偿还华森公司欠黄浦市场债务,支付后从应支付的腾退费用中核减。2015年12月18日,本院以(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拆迁款收入25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本院以(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华森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拆迁款收入18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华森公司与干鲜公司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及对两公司之间租赁关系作出生效判决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9)硚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均可以确认华森公司是硚口区汉西路107号房屋及土地的租赁人,同时也是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与干鲜公司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资产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硚口区汉西路107号土地拆迁的腾退对象。对华森公司作为腾退对象的补偿款金额,不仅有干鲜公司与华森公司就补偿事宜达成的“备忘录”证实,干鲜公司向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确认函也确认了此项内容,这同时也符合干鲜公司与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对腾退专项补偿费用的约定。异议人硚口土地储备中心代表本级土地行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日常具体工作,其收储国有土地的行为系政府行政行为。硚口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华森公司的补偿费,系政府拨付的土地收储补偿费,是华森公司应得的收入。本院作出(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5号和(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25-1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和冻结华森公司的收入,均将异议人作为有义务协助的单位对待,鉴于异议人硚口土地储备中心系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因此,硚口土地储备中心在提出的异议中,以到期债权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龚庆红审判员 蔡胜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