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XX有限公司与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有限公司,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55号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XX,广西XX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阳XX,广西XX有限公司XX支行信贷员。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被告高XX。被告陈XX。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江林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孟丝担任记录。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XX、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因购农机具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并以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XX号]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第一次申请借款400万元已结清。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第二次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7.14%。原告向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高XX、陈XX书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贷款已逾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6.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高XX、陈XX同意公司向我行借款400万元,并自愿保证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直至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黄XX、包XX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XX层XX的全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至所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号,同意在桂林XX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没有完全清偿前,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以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XX层XX的全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因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向桂林XX有限公司、黄XX、包XX书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贷款已逾期,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号]的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XX区字第××号),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2191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3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购农机具需资金,向我行申请借款400万元整。证据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脑咨询单、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代表、股东身份证,证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抵押贷款400万元,公司担保清偿责任,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XX���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XX层XX建筑面积77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担保400万元的贷款债务。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股东陈XX、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股东包XX身份证明。证据四、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据五、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七、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坐落于XX层XX建筑面积779.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该抵押物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400万元;3、原告对抵押物为第一顺位受偿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编号:XX、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第一次申请借款400万元已结清。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第二次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整,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7.14%。原告向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高XX、陈XX书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贷款已逾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16.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借款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利率。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高XX、陈XX同意公司向我行借款400万元,并自愿保证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证据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XX、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黄XX、包XX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XX层XX的全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至所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号,同意在桂林XX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没有完全清偿前,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以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XX层XX的全部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因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向桂林XX有限公司、黄XX、包XX书面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合同,贷款已逾期,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扣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十一、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二、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结息,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直止诉讼被告都未归还贷款本息。证据十三、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涉及重大不利情况,影响经营、财务。证据十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的权利,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XX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也进行相应的调整,采取立即生效方式调整���率。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6.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9.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XX号]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XX区字第××号)。同时,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股东高XX、陈XX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自愿保证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直至全部贷���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在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没有完全清偿前,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发放了第一期贷款400万元整,该笔贷款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已经结清。2015年5月27日,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向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发放了第二期贷款400万元整。在该笔借款期间,因被告经营出现了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7.4(本合同填写的借款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借款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3.4(本合同填写的抵押人地址为其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送达,抵押人通讯地址如有变动,应于十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约定按照合同中被告所留下的通讯地址分别向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因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桂林XX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2191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3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前身XX银行,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广西XX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X号。原XX银行(包括所辖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西XX有限公司全部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下属XX支行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将第二期贷款400万元汇至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的利息。同时,自愿为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股东高XX、陈XX也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且经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亦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要求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91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3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证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XX号]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4.58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桂林市房他证XX区字第××号),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一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与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二、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2191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10月3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XX层XX[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XX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3)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87.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4487.5元,由被告桂林XX有限公司、高XX、陈XX、桂林XX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伍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孟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