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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陕西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5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按年结息。被告到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8月24日。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本利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复印件一支、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收据复印件一支、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偿还利息100000元,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利息,具体利息的计算方法为:500000元×20‰÷30天×267天=89000元,故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89000元。因法律规定不支付预付利息,且被告给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已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超出的100000元-89000元=11000元应冲抵为本金。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11000元=48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8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永强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