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杰,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杰趁深圳市南山区一某新村xx栋xxx房内无人之机,用塑料卡片插开门锁,潜入房内实施盗窃。黄某杰在该房内翻箱倒柜寻找财物,在主卧找到了一部三星平板电脑,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该房主张某鸾、刘某奇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星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为1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杰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犯罪工具塑料片两张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提取赃物经过等,被害人张某姣、刘某奇的陈述,深价鉴[2015]1418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数额、手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宣判后,黄某杰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1、其是初犯,且犯罪未遂,涉案金额仅1326元,且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良好;2、其家中小孩尚小,需要抚养,父母年迈多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诉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据上述情节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玮代理审判员 谢安代理审判员 袁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