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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某诉吴某、潘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1757号原告钟某,男,汉族。被告吴某,男,汉族。被告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在被告潘某的介绍下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立下借条一张,被告潘某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约定计算。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吴某和被告潘某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取借款,被告吴某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而后不知所踪无法联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潘某在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便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立下借据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潘某辩称,50000元的借款是由答辩人介绍吴某向原告所借,但有无约定利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某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潘某的介绍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3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潘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取未果,又因被告吴某难以联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潘某便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借到钟某人民币50000元,并注明借款系担保吴某借50000元的经济风险。因该借款俩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虽被告潘某为该50000元向原告立下借条,但从其所注明“借款系担保吴某借50000元的经济风险”的内容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实际的借款人仍是吴某,而被告潘某系该款的担保人,故被告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8.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清偿原告钟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由俩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怡审 判 员  文 晖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