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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凌源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在厦无固定住处。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中路新垵村村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酷派8730L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队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证人郑某、谢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