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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龙荣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荣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龙荣太,男,生于1964年,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圆盘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男,生于1982年,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龙荣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荣太委托代理人何家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荣太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YU33**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7月4日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巴州区凤溪乡街道往凤溪乡小河村方向,行至巴州区鼎山镇凤溪乡小河村4社路段时,车上乘客候作贵见车辆发生异常,从车内跳出,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引起候作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龙荣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候作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并向死者候作贵的亲属赔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万元。随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到被告拒绝,诉至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候作贵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辩称,一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报险,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经过;二是本案中死者候作贵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系车上乘客;三是事故车辆并非在原告公司购买交强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龙荣太驾驶自用川YU33**号小型面包车,由巴州区凤溪乡街道往凤溪乡小河村方向行使至巴州区鼎山镇凤溪乡小河村四社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酿成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侯作贵死亡。该事故经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5】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龙荣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候作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荣太与候作贵的亲属候刚、侯强、侯军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候作贵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万元整。同时查明,原告龙荣太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14日将该车转让于李梦琼,并于2015年8月19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候作贵的死亡原因由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分局“(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61”鉴定意见,认定候作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候作贵身体上半部分已经伸出车外,下半身仍在车厢内。候作贵的系农村户籍,生前长住巴州区凤溪乡小河村4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龙荣太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缴纳了保费,履行合同义务,虽在保险期间对车辆进行转让,被告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前,候作贵系该车乘客,事故发生时上半身处于车外,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死亡时并未完全脱离事故车辆。不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候作贵死亡不属于该保险险种的理赔范围内。故原告龙荣太在交强险范围内将候作贵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荣太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龙荣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