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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吕茂中与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茂中,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081号原告吕茂中(曾用名吕茂忠),男,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邓琦,女,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吕茂中与被告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鹳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茂中、被告邓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茂中诉称:被告邓琦于2007年8月1日到原告吕茂忠家中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用于创办德阳市雅饰无纺布有限公司,2009年3月4日被告邓琦又到原告吕茂中家中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内外债务,并承诺用寿丰屠宰房作抵押,共计借款200000元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的款100000元,以及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琦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邓琦向原告吕茂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茂忠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息4000元(肆仟元正)。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07年10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告邓琦又向原告吕茂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茂中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月息1000元,在借款期间由承诺人承担一切风险责任,用德阳市寿丰屠宰场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时间从2009年3月4日到2010年3月4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未支付过。两笔借款共200000元均是在原告吕茂中家中向被告邓琦现金支付。2012年12月30日,被告邓琦向原告吕茂中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邓琦于2007年8月1日到吕茂中家中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德阳市雅饰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创建筹办费用,2009年3月4日又到吕茂中家中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内外债务,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吕茂中于2016年3月2日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邓琦向原告吕茂中出具的借条两张、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琦对借款和利息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吕茂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吕茂中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茂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分别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和200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邓琦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