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616号吴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同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他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确认婚生儿子吴某某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也未分居生活两年,2014年8月因原告殴打她,她才外出务工,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经过朋友介绍后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13日生育男孩吴某某,同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便外出务工一直未归,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缔结的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育有一子,并共同生活了较长的一段时间,已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于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并引发夫妻分居生活,但只要双方采取妥善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芳强审 判 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