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子桐与何宝东、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桐,何宝东,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子桐被告何宝东被告辛萍原告王子桐诉被告何宝东、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明天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子桐和被告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14日,被告何宝东向原告借款337300元和744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息为2%,2015年5月6日被告何宝东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息为2%,嗣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清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56825.8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417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辛萍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情况我一概不知。我与何宝东于2015年6月2日已经离婚,我不知道我有没有还款义务,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辛萍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何宝东未到庭应诉,在庭后本庭再次组织何宝东进行谈话,何宝东对上述借款情况予以自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宝东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王子桐出具结算借条两张,第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子桐手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叁佰元整,据,何宝东(月息2%),2015年2月20日(弍零壹伍年弍月20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子桐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整,2015年4月14日(月息2%),据,何宝东。2015年5月6日被告何宝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王子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宝东账户转账30000元,对此笔借款被告何宝东予以自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宝东与辛萍198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经本院协议调解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婚姻机关的证明、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双方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东、辛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子桐支付借款本金441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8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何宝东、辛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凡明天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