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宁、史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辽××××××轿车在佟二堡镇旺鼎皮草城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驶的辽××××××轿车、辽××××××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张×驾驶车辆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辽××××××小型普通客车、辽××××××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验,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3mg/100ml。案后,被告人张×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和解协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之间适当量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无驾驶证醉酒驾驶辽××××××轿车在佟二堡镇旺鼎皮草城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停驶的辽××××××轿车、辽××××××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张×驾驶车辆逃逸,逃逸过程中又与辽××××××小型普通客车、辽××××××大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3mg/100ml。案后,被告人张×自首。被告人张×共赔偿辽××××××轿车、辽××××××小型普通客车、辽××××××小型普通客车、辽××××××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济损失人民币912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没有提出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为证: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和解协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3.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郑雪萍代理审判员 高尚萍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