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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488号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安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购纱,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发送2吨总价为29600元的纱,同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货后迟迟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60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是货到付款,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送货时间以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均是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向原告订购纱。2013年6月5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委托承运人周某向被告运送2吨纱,货款金额29600元,同日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为国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夏向被告催要货款,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于2014年夏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市佳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泰州市福瑞祥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