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靳铮与王清秀、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铮,王清秀,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091号原告靳铮,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安市燕南莲花新村团结区。被告王清秀,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丽萍,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靳铮与被告王清秀、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秀、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铮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王清秀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丽萍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即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清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被告陈丽萍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清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2、被告陈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清秀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丽萍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王清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靳铮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被告王清秀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丽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清秀向原告靳铮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丽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有被告王清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秀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清秀、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铮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清秀、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区��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