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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曾祥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老汽车站内的展销会上寻找扒窃目标,后在展销会的一家服装店前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口袋内有一部手机,就走到刘某甲的身后,用右手将手机夹出并放进自带的挎包内。随后,曾某某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志文、陈沐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被盗手机价值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辩认笔录,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及是否是累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兰玉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