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汤顾家宅一无名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互欧并致李某右眼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遭受外伤作用致右眼球破裂伤,盲目5级,构成重伤。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耀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