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业农,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明及其辩护人陈建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下午6时30分许,在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马头小组,被告人杨建明与受害人李某2因矛盾纠纷而相互拉扯,过程中,杨建明用石头将李某2鼻骨打伤。经鉴定,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害人方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明在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马头小组与被害人李某2因民间纠纷而发生矛盾,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杨建明手持石头将李某2鼻部打伤,致李某2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南县公安局渡江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11月27日晚依法传唤杨建明到案接受询问,杨建明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建明已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某2亦对杨建明表示谅解,希望对杨建明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建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1、彭某、罗某1、李某1、孙某2、欧某、罗某2、孙某3、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物证石头;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建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孔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