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朱富龙,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钱书祥在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胜利村5组一农家乐做工,双方因插线板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黄某某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板打向钱书祥左腰部。经鉴定,钱书祥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间接故意伤人,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胜利村5组一农家乐一同做工时,听到被害人与自己哥哥黄某财在隔壁房间因插线板使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该房间,误以为哥哥遭钱某某伤害,遂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板(带有钉子)打向钱某某左腰部。当天钱某某入住德阳市第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第11肋骨折。案发第二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市江阳区德新镇胜利村5组农家乐把正在做工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2015年4月17日,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文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属于自首,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