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富临宝城*座****室。法定代表人:耿喜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原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煜暄,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高立民初字第4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张志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提交的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合同中没有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签章,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10年前就签订了一年一度的代理协议,双方是生产商与代理销售商的关系,该代理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所在地山西省的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支付货款93,183,30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1,704,736.80元,合计94,888,041.98元。其举示的主要证据是:1.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7日间签订的33份《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原件,约定龙煤机械销售公司购买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生产的掘进机及配件;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佳木斯市,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欠款123,996,924.70元,要求其核对后回复。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核对后回复的数额为99,776,924.70元,且加盖龙煤机械销售公司财务专用章。3.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其支付欠款93,183,305.18元。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示的证据是:1.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销售与服务中心代理商协议,主要约定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代理销售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的产品和备件,第三方的付款直接支付给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其按照付款比例支付给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代理费;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年度结束。该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2.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与久益环球国际煤机集团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代理销售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掘进机及配件,合同期限1年,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本案系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依据其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签订的煤矿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起诉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偿还货款,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诉讼管辖条款应当认定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3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诉请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支付货款93,183,305.18元,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当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解决。关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提出的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据此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煤机械销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供的33份销售合同及1份询证函均是其单方制作的产品发货单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及函件上“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章并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加盖,在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销售合同及函件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销售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只有审查清楚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或者约定是否真实,才是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基础。(二)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代理销售产品而产生的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代理合同纠纷。综上,双方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特别约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山西省的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由于案涉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双方不属于同一省域,所以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龙煤机械销售公司虽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名称为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久益环球(佳木斯)采矿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等证据主张机械产品销售价款所引发的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销售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佳木斯,该合同同时约定,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存在约定管辖情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地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由于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94,888,041.98元,且争议双方不在同一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龙煤机械销售公司提出的销售合同及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等主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等程序综合予以认定,并作为衡量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佳木斯采矿设备公司起诉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询证函的复印件,原审法院组织询问时其亦向法庭举示了销售合同的原件,其所举示的证据已符合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以及确定管辖之判断标准。据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龙煤机械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李明义审 判 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