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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陈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陈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72号原告王建国。被告陈永玲。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陈永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及其夫周尚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承诺资金到账即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提供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建国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具借人:周尚学、陈永玲,2014年2月10号”。被告陈永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永玲及周尚学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陈永玲已归还1万元,余款2万元未归还,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自认已经归还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