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05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宗武诉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武,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02民初266号原告罗宗武,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织机构代码55194637-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岔河镇岔河村十七组。法定代表人马启兴,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宗武诉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顾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武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启兴同时担任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毕节市家具行业商会会长,2014年7月1日马启兴邀请原告进入家具行业商会工作。主要从事财务转账、记账、月终结算、办公室合同编写、与客户签订合同、借款前期考察核实、信审、风控、借款后期对客户服务管理工作。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并按借款总额1%提成借款后期服务费、如果签字作担保再加担保总额1%提成;马启兴还安排原告做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合同签订等工作。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2015年7月14日马启兴喊起四五个人强行闯进原告住所抢走原告毕业证、学位证、辅修专业证书、辅修学位证书、户口薄、SIYB创业培训证书、、背包、手机、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存款凭条、献血证、银行卡、银行U盾、劳务结算清单,导致原告未能参公务员考试等。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工资20928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8940.25元、支付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342.75元、支付一年加班费108852.5元、补缴一年社会保险、返还被抢的毕业证、学位证、辅修专业证书、辅修学位证书、户口薄、SIYB创业培训证书、背包、手机、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存款凭条、献血证、银行卡、银行U盾、劳务结算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宗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民间融资借贷业务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资提成。第三组证据原告罗宗武银行卡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以马启兴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一万元,且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第四组证据业务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提成。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经过冲裁裁决。第六组证据证人樊国林证言“原告是我的表侄子,一开始原告是在我那里上班,马启兴到我这里来,叫原告去他那里上班,工资是2000元,做长了加500元,放出去的款承诺给他一分的提成。”第七组证据被告融资贷款合同模板及融资客户详细表,证明被告实际从事民间融资和借贷业务。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营业范围是属于种植烤烟等种植行业,没有对外贷款业务,因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毕业证等证件而原告在诉状中又陈述这些证件是被马启兴抢走,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种植烤烟合作社,所以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除提供主体资格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五组证据七劳仲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民间融资借贷业务表、第三组证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第四组证据业务结算清单、第六组证据证人樊国林证言、第七组证据被告融资贷款合同模板及融资客户详细表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五组证据七劳仲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主体资格证件,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民间融资借贷业务表、第四组证据业务结算清单、第七组证据被告融资贷款合同模板及融资客户详细表,系原告自制空白表格,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证人樊国林证言,由于系孤证、证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烤烟、水果、中药材、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业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起与马启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为马启兴联系与他人贷款收款业务,并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离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马启兴双方因居间服务报酬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七劳仲字〔2015〕1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但是原告对自己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就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宗武与被告毕节市岔河镇群英烤烟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罗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罗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