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宋书营与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营,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 书 营 与 焉 耆 奥 宇 建 筑 材 料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0203民初68号原告宋书营,男,1974年生。委托代理人周月东,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永,系公司经理。原告宋书营与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蕊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书营的委托代理人周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书营诉称,2013年8月,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为29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开始建造彩钢厂房,2013年9月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295000元,支付了50000元,尚余24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宋书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79300元。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宋书营与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交由原告宋书营承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280元,工程总造价为295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宋书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9月完工。经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彩钢厂房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款即人工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书营支付了40000后,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书营(彩钢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元整。姓名落款为刘云永”。此后,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宋书营支付了10000元,尚余24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书营与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彩钢厂房承揽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给付报酬及材料款,其逾期未付价款的行为,当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宋书营要求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报酬及材料款245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宋书营有权要求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7860.16元(计算方法:1.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255000元*5.6%/365天*49天=1917.04元;2.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245000元*5.6%=13720元;3.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245000元*4.6%/365天*72天=2223.12元)。原告宋书营要求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300元,因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对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书营支付报酬及材料款共计245000元及利息损失17860.16元,两项合计262860.16元。二、驳回原告宋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书营承担161.57元,被告焉耆奥宇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58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