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客运总站西面出口,因琐事同大客车司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驾车追赶胡某某的大客车,在榆树市向阳路与西外环路交汇处,高某某下车骂胡某某,并用拳头将大客车左侧门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为31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客运总站西面出口,因琐事同大客车司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高某某驾车追赶胡某某的大客车,在榆树市向阳路与西外环路交汇处,高某某下车骂胡某某,并用拳头将大客车左侧门玻璃砸碎,经价格鉴定为3100元。案发后,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5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胡于2015年9月10日报到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侦查。2、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6日高某某被抓获,并被治安拘留15日,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3.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协商高某某一次性赔偿长春公路客运集团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8650元,此事件和解。加盖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0月11日被罚款500元。2015年11月6日因砸碎大客车玻璃被行政拘留15日。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H1592号青年牌客车侧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3100元。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我开着×××号客车从个体车站西门出来,当进在出口处有一辆轿车停的碍事,我就说了一句“瞅你停这玩意停的,赶上考票了”。高某某就过来了,骂我咋说话呢。然后我就和他解释,我也没和你说话。接着我就开车往长春方向走,沿着向阳路走到二实验小学前面时,高某某开着×××轿车从后面撵上来,到大华加油站道口,正赶上红灯,我车停下来后,高某某从他车上下来,就奔我们大客车来了,边骂边走过来,到我车跟前后,一拳就把大客车的左侧玻璃砸碎了,我也没敢下车,然后他开车就跑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17时30分,我们大客车从个体客运站西门出来,不知啥原因,有一个男的(高某某)把胡某某骂了,胡某某开车就往长春走,在向阳路上,高某某开着轿车追过来,到大华加油站红绿灯处,正赶上红灯,高某某从车上下来,骂我们司机,用拳头把主驾驶车门的车窗砸碎了,随后就开车跑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9月10日17时许,我开捷达车在榆树市客运站西口停着,这时一个长春的大客车从院里出来,我就听司机说“瞅你们停那玩意停的,赶上考票了”。我当时以为说我呢,我就急眼了,就骂他那个司机。然后大客车就开走了,后来我就看这个司机口型好像是在骂我呢,还说记住我车牌号,我就生气了,就开车追他,追到外环大华加油站附近的红绿灯,大客停下了,我就下车到大客车驾驶员一侧,我上去就骂这个驾驶员,我敲驾驶员这侧的玻璃,结果一下就敲碎了,然后我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被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